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李維中律師相 對 人 株式会社パロマ(Paloma Co.,Ltd.)法定代理人 小林弘明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林廷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106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範圍,包含清償債務在內(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金村為清算人(林金村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19 頁);本件相對人係以伊向抗告人買受之產品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經伊依兩造合意之仲裁協議提交日本國一般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予以仲裁,該協會於

103 年8 月6 日作成東京11-08 號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抗告人未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履行為由,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堪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抗告人應清償之債務內容有關,核屬清算範圍內事項,故抗告人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並應以林金村為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於95年1 月10日向抗告人訂購型號LP221M200L260 電解電容器(下稱LP製品),並使用於其組裝銷售之澡間熱水系統及熱水器產品內之控制器,惟該LP製品具有氯侵入瑕疵,而導致其所銷售之澡間熱水系統及熱水器產品陸續發現故障情形;又,其於93年6 月至98年1 月14日間向相對人訂購型號GF471M025G160C040 、GF821M025G200C040 、GF221M035G125C040 電解電容器(下稱GF製品),並使用於其組裝銷售之澡間熱水器系統、熱水器、飯鍋、浴室暖氣除濕機及澡間熱水暖氣機內之控制器,惟該等產品亦因GF製品具有瑕疵致陸續出現無法操作控制器之故障情形,導致其受有需重新檢測產品並提供消費者維修和更換零件之鉅額損害,經其依兩造買賣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之仲裁協議,將上開爭議於100 年11月17日提交仲裁協會予以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仲裁人並於103 年8 月6 日作成仲裁判斷,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日圓(下同)24億2718萬6647元,及其中13億1197萬3002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億4236萬6339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億7284萬7306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費用2361萬8062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7條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以抗告人已提出兩造仲裁協議經認證之繕本及中文譯文,且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49條所列各款事由,亦無抗告人抗辯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個別買賣契約係由相對人向伊提交訂單,經伊簽名回傳而告成立,惟相對人僅提出95年

1 月10日(LP製品)及94年10月13日(GF製品)二筆訂單所附一般條款第12條經認證之繕本及中文譯本,並未就個別訂單逐筆提出,即與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又,系爭仲裁判斷將伊未自認之事實及尚有爭執之事項列為自認之事實及不爭執事項,所認定之事實亦不依證據或基於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且就遲延利息起算日及相對人損害賠償數額可採之原因完全未附理由,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無從准許;並違反一般正當程序,而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再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個別訂單逐筆審酌是否成立仲裁協議,逕認一體俱有適用,並適用衡平仲裁,即該當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將伊已撤回之證物列為不爭執事項,並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主要基礎,尚且在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損害金額之情形下,透過衡平原則逕命伊給付相對人高額賠償,違反日本仲裁法第31條第3 項、第36條第3 項、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1條第3 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之事由,惟原裁定不察,逕准許相對人本件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是否已依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⒈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

如係依仲裁之協議,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又前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應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⒉觀諸系爭仲裁協議附件2 不爭執事實⑵第1 項「聲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之交易關係(指LP製品)是從2003年初開始繼續至2009年

1 月左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易關係之基本契約之內容,如甲2 之2 所記載之內容(參照後述條件)…仲裁規定」;及⑷第1 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GF製品供給形成基本合意後,於2004年6 月左右起至2009年1 月14日止,依據與LP製品相同之條件,訂購PURCHASE ORDER NO . CP-101317 (甲19之1 )附件採購指示書內,以包含第7 行至第9 行、第11行、第13行及最後一行中記載之「GF」編號在內之各電容器為主之GF製品,相對人每次就訂購予以承諾下,達成GF製品供給契約之合意。」(見原審卷第㈡第75至76、79頁),可知兩造就LP製品、GF製品依序合意以相對人於聲請仲裁時提出「甲2 之2 號」、「甲19之2 號」證物所示之一般條款(其中第12條為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作為日後發生之個別買賣契約之基本約定,且系爭仲裁協議就適用範圍及期間並無限制,則該等基本約定之效力則當然及於個別買賣契約,兩造即無庸再就個別買賣契約之共通性條款重覆進行磋商,以降低締約之交易成本,堪認兩造就LP製品、GF製品個別成立之買賣契約,均有系爭仲裁協議之適用,並經系爭仲裁判斷採為兩造合意交付仲裁之依據(見系爭仲裁判斷【仲裁程序】第2 點,原審卷㈠第91頁);而相對人就其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之系爭仲裁協議,已提出經認證之繕本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原審卷㈠第20頁),核與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具備該款規定之法定程式即明。

⒊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應就各筆訂單逐筆提出經認證之仲

裁協議繕本及中文譯本;且相對人係就訂單及一般條款分別請求認證,無從確認一般條款是否果為配合訂單一併經其簽名回傳之附件;況相對人使用之訂單有兩種格式,並非每種格式均有應適用一般條款之文字記載為由,抗辯兩造並未就全部買賣契約均存有仲裁協議云云。惟系爭仲裁協議作為個別買賣契約之基本約定,目的在減少締約成本,無待於個別買賣契約中另為約定即有其適用,業如前陳,則相對人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協議繕本及中文譯本即為已足,並無命其就各筆訂單逐筆分別提出之必要;且參以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將系爭仲裁協議為日後發生之個別買賣契約之基本約定乙節,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乙節,並佐以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援引系爭仲裁協議提出仲裁反請求之聲請(見原審卷㈡第236 頁、第

242 頁)等情,足見系爭仲裁協議已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關於LP製品及GF製品間全部買賣契約所生一切之爭議解決均存有系爭仲裁協議。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提出系爭仲裁

判斷所據之系爭仲裁協議經認證之繕本及中文譯本,合於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逐筆提出仲裁協議經認證之繕本及中文譯本為由,抗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云云,不足為取。

㈡、本件聲請是否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

斷之承認或執行,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中華民國公共秩序,不以實體上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關於大陸地區確定裁判裁定認可所謂公序良俗基準之闡釋意旨可資參照);如外國仲裁判斷違反我國關於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為維護我國程序法秩序之基本價值並賦予當事人在我國重受公正審判之機會,法院自應於聲請承認之程序中,依個案認定相對人之程序基本權是否因該仲裁判斷受到侵害。又,是否牴觸我國程序法上之公共秩序,係指該外國仲裁判斷違背我國程序法上法秩序之基本原則,至於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符合我國個別訴訟法條文則非所問。

⒉茲就抗告人抗辯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將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各項事由,是否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逕以其已就LP製品

之瑕疵原因為自認而作成判斷,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而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訴訟外之自認,雖不得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同視,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

②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抗告人於其向相對人提出之

報告書(證物編號甲11、甲55、甲56、甲62、甲126 )中,自承深圳工廠第C606批之製造工程中,作業員之手汗附著於LP製品鋁導板等,因汗所含之氯導致鋁導板腐蝕而發生異常,上開報告書製作人林薏竹、呂晏丞所為報告書內容違反事實之證言並不可採,且抗告人所舉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氯侵入非來自於作業員手汗為由,認定LP製品異常係因作業員手汗所生之氯侵入所致(見原審卷㈠第93頁,系爭仲裁判斷【對爭點之判斷】第3.⑴),是系爭仲裁判斷係審酌抗告人於上開報告書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並依此證據資料形成氯侵入係來自作業員手汗之心證,並非以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自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由,逕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此觀系爭仲裁判斷附件3 【爭點整理】明載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原因事實(主要事實)及推認主要事實記載之各間接事實(即因作業員手汗導致氯侵入)全部否認(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即明;又甲126 號報告書固為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已以錯誤為由撤回之乙11號報告,惟系爭仲裁判斷列為不爭執事項者為該報告書記載之文字(見原審卷第㈡第77頁),並非記載相對人承認該報告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要無將相對人爭執事項(報告書與事實是否相符)列為不爭執事項之情形。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將抗告人爭執事項載為「自承」且列入「不爭執事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為不足採。

⑵、關於抗告人抗辯其已就GF製品檢驗出之磷含量數

據具體反駁,惟系爭仲裁判斷卻認定其未有反駁之具體事證,係將抗告人有爭執之事項,誤列為不爭執,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而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部分:

①依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即抗告人)雖爭執

檢驗出之磷含量較少係聲請人一方所致,但對於檢驗出磷含量結果本身,卻未有依具體事證予以反駁。」(見原審卷㈠第97頁,系爭仲裁判斷【對爭點之判斷】第2 ⑵點)之意旨,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將GF製品磷含量檢驗結果列為抗告人爭執事項,而所謂「卻未有依具體事證予以反駁」,則係在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結論,顯與爭執或不爭執事項無關。

②是以,抗告人故為文字曲解,抗辯系爭仲裁判

斷有將爭執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而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殊非可取。

⑶、關於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以與事實不符之甲

126 號報告書作為判斷基礎,且在相對人提出損害證明之單據僅有其請求金額約5 %,所提出單據亦有明顯計算錯誤及多處塗改之情形,仍准許相對人之高額請求,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而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部分:

①、抗告人固爭執甲126 號報告書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而有偽造或虛偽之情事,並於系爭仲裁程序舉該報告書製作人林薏竹、呂晏丞之證言為憑云云,惟此僅係抗告人一方之陳述,而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仲裁庭認為,無法採信偏離企業人士常軌行動之林薏竹、呂晏丞等人之證詞與供述,且無法否定渠等自己作成之書面內容,相對人(即抗告人)向仲裁庭提出撤回證據,其理由亦未必有說服力」(見原審卷㈠第93頁,系爭仲裁判斷【對爭點之判斷】第3.⑴點)之意旨,要已說明該項證物與事實相符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僅係對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證據取捨之指摘,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即係以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作為判斷基礎。

②、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同法第222 條第2 項亦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唯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而於此,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系爭仲裁協議【對爭點之判斷】第1 點至第3 點已詳述系爭LP製品與GF製品俱有欠缺契約保證品質之情形,抗告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審卷第㈠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並就損害數額之認定,於【對爭點之判斷】第

4 點記載「聲請人(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明細如附件4 損害一覽表記載所示,該一覽表中引用證據之編號。本件損害,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即抗告人)主張及舉證之內容,附件4 損害一覽表記載之損害,發生『除信賴、信用之毀損』合計1 億日圓外之項目損害發生,可認與相對人之不完全履行、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本件紛爭發生之經過、兩造主張舉證之內容、對爭點判斷之結果,聲請人所生之律師費用,亦可認與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附件4 已列明損害項目、金額及所用之證據(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121 頁),及於備註欄內說明相關單據有誤寫情形而應予更正之事由;審諸系爭仲裁協議相對人發生損害之地域遍及日本、美國及新加坡各地等情,準此以觀,縱使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提出之證明單據加總數額不及請求金額百分之5 乙節為真,惟參酌前開說明,可知於我國法下,關於損害賠償之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非謂無法證明之損害數額,法院即不得令加害人賠償。則系爭仲裁判斷既係在相對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損害額證明不足之情形下,認定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為24億2718萬6647日圓,亦難謂與我國程序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有違。

③、是以,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以與事實不

符之證據作為判斷基礎,賠償數額之認定亦欠缺證據證明,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云云,並非可採。

⑷、關於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就產品瑕疵之認定

,未記載有關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未記載就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取捨之原因,係為理由不備,而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當然

為違背法令。惟判決雖有同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必須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判決固應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惟應以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抗告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於系爭仲裁程

序中所提出、深圳工廠於出貨前,均會實施嚴謹之製品檢查,並未出現異常;、由ECPONENT公司作成之相對人基版報告佐以照沖電氣工程公司報告書、SGS 公司報告書,可知係遭相對人於基版製作過程中,遭氯侵入;依作業流程、作業時間及製作季節,作業員之汗液不可能附著於製品上等節,未說明其認定為不可採之理由,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就前開、兩點,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10至18頁詳述其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卷㈠第93至98頁,其中對應之理由為系爭仲裁判斷【對爭點之判斷】第1 點5 ⑶;對應之理由為系爭仲裁判斷【對爭點之判斷】第1 點3.⑴);又,系爭仲裁判斷【對爭點之判斷】第

1 點⒊⑴已說明由抗告人於甲11、55、56、

62、126 報告書記載氯侵入係因作業員手汗所致,可認定系爭LP製品發生瑕疵之原因即為作業員手汗,抗告人前開之抗辯顯與其先前自行記載之原因有違,即難認該抗辯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論,則系爭仲裁判斷雖未就該部分記載其意見,然該部分抗辯既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且屬仲裁庭就其心證形成具體論述裁定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要難指系爭仲裁判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人執此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尚無理由。

⑸、關於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賠償數額之

結論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未附理由,而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部分:

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

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既屬仲裁人之職權決定事項,即非法院於介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所得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仲裁協議【對爭點之判斷】第1 至第3

點已詳述系爭LP製品與GF製品俱有欠缺契約保證品質之情形,抗告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審卷第㈠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並就損害數額之認定,於【對爭點之判斷】第4 點記載「聲請人(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明細如附件4 損害一覽表記載所示,該一覽表中引用證據之編號。本件損害,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即抗告人)主張及舉證之內容,附件4 損害一覽表記載之損害,發生『除信賴、信用之毀損』合計1 億日圓外之項目損害發生,可認與相對人之不完全履行、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本件紛爭發生之經過、兩造主張舉證之內容、對爭點判斷之結果,聲請人所生之律師費用,亦可認與相對人之不完全不履行、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附件4 已列明損害項目、金額及所用之證據(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121 頁),及於備註欄內說明相關單據有誤寫情形而應予更正之事由,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詳細說明其認定結果及所憑依據,顯非完全未附理由。抗告人雖抗辯依其所述理由完全無從對應何項損害賠償項目係以何項證據認定云云,亦僅在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及仲裁判斷理由說明方式有所不當而已,仍不足採。

③、又,系爭仲裁判斷就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雖

未說明其認定依據,致與日本民法第415 條關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債權人催告債務人清償之翌日起,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或有不符,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於適用法律,有無抗告人所指錯誤適用日本民法第415 條之情形,均屬其適用法律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法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亦難謂系爭仲裁判斷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⑹、關於抗告人抗辯仲裁庭未賦予其就損害賠償等重

要爭點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而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部分:

①、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仲裁庭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間召開11次言詞辯論,亦發出22份程序指示書,並於聽取兩造意見後,就必要之程序事項為決定;嗣仲裁庭於103 年7 月28日預告兩造審理終結,於10

3 年8 月4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系爭仲裁判斷【仲裁程序】第7.1 至7.3 ,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而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與該11次言詞辯論,且參以兩造已將「損害額、因果關係、損益相抵、損害減輕義務、過失相抵」列為爭點(見系爭仲裁判斷附件3 「爭點整理」第8 點,原審卷㈡第116 頁),堪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提示兩造損害賠償金額為本件重要爭執之點,並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抗告人以其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抗辯系爭仲裁判斷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要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

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並未牴觸我國實體法或程序法之基本原則,亦未背於我國社會之普遍價值,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背於我國公序良俗為由,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不應予承認云云,為無足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事由?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當事人

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有前開㈡⒉⑴、⑵、⑶所指

情形為由,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 款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應予駁回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業如前陳,系爭仲裁判斷既無欠缺正當程序之情事,抗告人依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不應予承認云云,即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事由?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涉及LP、GF製品諸多訂單,

而各筆訂單均為獨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惟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逐一認定兩造就每筆訂單是否均有仲裁協議存在,即認其等間就全部訂單均存有仲裁協議,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由,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事由云云。然查,抗告人就兩造合意以相對人於聲請仲裁時提出「甲2 之2 號」、「甲19之

2 號」證物所示之一般條款(其中第12條為仲裁協議,即系爭仲裁協議)作為日後LP、GF製品發生之個別買賣契約之基本約定乙節,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系爭仲裁判斷【仲裁程序】第2 點,原審卷㈠第91頁),而系爭仲裁協議並無適用範圍或期間之限制,足認兩造間就個別訂單發生之所有買賣契約關係,均存有適用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業如前陳,此與抗告人所舉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仲裁協議附有適用期間之限制)已有所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仲裁協議就相對人所提出發生爭議之LP、GF製品訂單作成仲裁判斷,要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事由,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予駁回云云,要無可取。

⒊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損害賠償單據

不僅與LP製品無關,且金額與請求金額相差甚鉅,系爭仲裁判斷竟在兩造未明示同意下,不依證據而命其為高額賠償,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未適用法律規定,構成非依法律判斷之衡平仲裁,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由,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事由云云。但查:

⑴、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

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於【對爭點之判斷】第1.1.點

及第2.2.點已說明抗告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就LP製品、GF製品所應保證之品質,並於第1.2.至5點、第2.2.點,斟酌卷內各項證據後,敘明兩造關於LP製品及GF製品瑕疵成因之主張及抗辯,何造可採及何造不可採之理由,繼於第3 點說明仲裁庭認定抗告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日本民法第415 條),且依第4 點記載「聲請人(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明細如附件

4 損害一覽表記載所示,該一覽表中引用證據之編號。本件損害,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即抗告人)主張及舉證之內容,附件4 損害一覽表記載之損害,發生『除信賴、信用之毀損』合計1 億日圓外之項目損害發生,可認與相對人之不完全履行、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本件紛爭發生之經過、兩造主張舉證之內容、對爭點判斷之結果,聲請人所生之律師費用,亦可認與相對人之不完全不履行、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㈠第98頁)以觀,益見仲裁庭就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係斟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後,依其心證形成之結果,並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改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抗告人陳稱系爭仲裁判斷未依證據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及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未說明其理由,構成衡平仲裁等節,仍係就仲裁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仲裁庭關於仲裁判斷理由記載細密程度之裁量權限,指摘其結論不當及理由不備,尚無可採。抗告人執此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在未經兩造明示同意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採用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

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以其於仲裁程序中,曾說明理由撤回乙11號

報告書等證物,而變更其原先之陳述,然系爭仲裁判斷仍將該已撤回之事項列為重要基礎,違反日本仲裁法第31條第3 項「任一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得變更或追加自己陳述。」規定為由,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之事由云云。惟基於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之尊重及當事人地位對等之要求,任何一造於程序中均應賦予聽審請求權之保障,給與同等程序參與之機會,可提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其事實上、法律上意見。是於兩造所執證據同一之情形,一造捨棄聲明該項證據,對於他造提出該項證據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固於仲裁程序中以錯誤為由撤回乙11報告書,惟該報告書原屬抗告人寄送予相對人用以說明瑕疵發生原因之書函,故就該報告書非惟抗告人所執有,亦屬相對人所執有之書證,抗告人縱使於仲裁程序中撤回乙11號報告書,相對人乃將自己執有者編為甲126 號證物,提出於仲裁庭,仲裁庭並以之作為形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乃係本於相對人之主張及舉證所為,而與抗告人已變更之陳述無關。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以其變更前之陳述作為基礎云云,為無足取。

⒊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所提出損害證明之單據與其無關

,且僅有其請求金額百分之5 ,系爭仲裁判斷在無其他證明之情形下,竟認抗告人應負擔高額賠償,違反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37條第1 項「當事人就其請求或攻擊防禦方法所依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規定為由,抗辯系爭仲裁協議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之事由云云。惟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37條第1 項「當事人就其請求或攻擊防禦方法所依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旨在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於當事人提出證據後,該證據對待證事實之價值(證據價值或證明力),則應由決定機關(受訴法院或仲裁庭)依據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其自由心證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參照)。查,兩造就瑕疵發生之原因、賠償金額之認定,已分別於仲裁程序提出證據及陳述,且系爭仲裁判斷之論述架構亦係先闡述其認定相對人依其所用證據可認其主張為可採之理由,再就抗告人抗辯及所用證據加以駁斥,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對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要無違反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則屬仲裁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範疇,此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抗告人混淆兩者之區別,逕謂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之事由云云,非屬可採。

⒋系爭仲裁判斷屬法律仲裁,非屬衡平仲裁,業如前

陳,則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賠償金額及利息等節,顯非依契約及法律規定之衡平仲裁,惟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從未合意依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日本仲裁法第36條第3項「當事人明示請求者,縱有前二項規定,仲裁庭得依衡平原則為判斷。」及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41條第3 項「當事人有明示要求時,仲裁庭得依衡平與善良之原則進行判斷,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為由,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地法之情形云云,仍無理由。

㈥、末查,抗告人所提107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書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於相對人所提損害證明單據之金額甚少之情形下,仍准許相對人高額賠償之請求;兩造間之交易有兩種訂單格式,僅其中一種有一般條款,系爭仲裁判斷未予查明即認兩造所有交易均有仲裁協議;仲裁庭認定有瑕疵之GF製品僅有3 項,認定損害時卻以相對人主張之4 項GF製品為準;LP製品基板因本身設計不良導致變色,仲裁庭卻忽視證人證言而以推測方式反駁其抗辯;依估價單之記載可認定其已將LP製品目錄提供予相對人,仲裁庭亦未審酌即全盤接受相對人未收到目錄之主張;相對人僅係使用自己統計之數據,並未提出實際證據佐證,仲裁人即予採納而認定GF製品之瑕疵係因其添加過少的電解磷酸所致;且系爭仲裁判斷在不否認第三人報告書或專家證人基本假設及原則均為錯誤的情況下,仍以該等假設無關緊要,而採為抗告人不利認定之證據,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有偏頗云云(惟未表明系爭仲裁判斷因此該當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何款事由)。然其所陳上開各節,無非仍係在指摘仲裁庭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不當,尚難認仲裁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所據之系爭仲裁協議經認證之繕本及中文譯本,合於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3 、4 、5 款之情事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