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麗公司)部分: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查原裁定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蘭麗公司及林士民,其抗告期間算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收文戳章、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本公司)部分: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林士民於106 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人蘭公司、林士民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
6 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另林士民於106 年11月7 日,以系爭土地係為擔保蘭麗公司、林士民、抗告人春本公司及第三人羅宗浩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800 萬元之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 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而林士民復於106 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詎相對人持有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羅宗浩、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民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6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有3,850 萬3,747 元未獲清償等情。又系爭土地上有一未完成之建物,現亦屬第三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應有併付拍賣之必要。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造執照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臺北市內湖
區農會之5,000萬之債權,而相對人以後順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將無法獲得清償。另原裁定所載:「不動產上營造之建築物部分,因聲請人對該建物並無抵押權設立登記,且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之,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且目前兩造仍在溝通協調,若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更將使土地及建物關係複雜化,而將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憾及未完成之建物有礙市容觀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㈣惟查,依其抗告意旨所述,其設有先後順序之抵押權,後順
位抵押權人無須經前順位抵押權人同意即得行使,只是不能塗銷不願行使或尚未屆清償期之先順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後順位是否能獲清償,與形式要件是否業已具備無涉;另抗告人所陳,兩造間仍在協調,如准拍賣系爭土地,將使土地建物關係複雜話,而無法回復原狀及有礙市容觀瞻,縱為屬實,僅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執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