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代 理 人 蕭仰歸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韻茹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樺律師相 對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3日本院106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除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即應依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是法院就仲裁判斷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苟有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
4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乃指仲裁人就協議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款事由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104 年度台聲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簽有「臺北榮民醫學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作書」(下稱系爭合約),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進行仲裁,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做成104年度仲聲忠字第020 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億88萬8,799 元及利息,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第23條第8 項僅為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並非仲裁協議,且兩造亦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相對人自不得聲請仲裁;乃仲裁庭竟作成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次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合約之解釋且漏未適用系爭合約約款,擅用衡平原則,率斷伊給付遲延且有可歸責事由,並應返還所扣留之188萬33元云云,違反仲裁法第31條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亦未細究會計師所為鑑識報告而誤認事實,且未說明何以本件有舉證責任倒置情事,係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再相對人係聲請分配全人美健康中心健診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專屬會計科目項下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間尚未分配之計畫收入,惟未聲明實際計畫收入為若干,系爭仲裁判斷竟逕自認定實際計畫收入金額為7,563 萬2,820 元,所認定之金額亦超逾依伊主計室表單等公文書所核算之金額,有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且系爭仲裁判斷佯以適用誠信原則為由,擅自進行衡平仲裁,並置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比例暨伊所提證據於不顧,亦漏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成本,即率斷相對人於系爭服務中可獲分配比例為38.9%,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未說明理由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擅將伊所爭執自101 年11月起至104年5 月間已給付之分配款僅屬暫付款性質乙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據以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違反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70 條之1 規定,係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另相對人僅聲明伊應負擔本件仲裁費用,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竟將與本件無關之另案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41號仲裁事件(下稱41號仲裁事件)所生鑑定費用納入本件由兩造平均負擔,係就當事人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或所為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給付標的亦不明確。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查:㈠系爭合約第23條第8 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二第19頁),顯見依系爭合約文義,自形式審查,兩造確有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合意至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前言揭示兩造同意依伊之「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規定共同合作,而依系爭管理要點第二版之修正說明第三點,業以仲裁判斷結果易受人為操控為由,刪除該要點附錄合約範本中有關仲裁之條文,故兩造自無仲裁協議之合意,系爭合約第23條第8 項約定應係仲裁前置程序云云,並提出系爭管理要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至26頁)。惟系爭合約第23條第8 項既已於契約本文中,明定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兩造自應受拘束;至系爭合約前言所載兩造同意依系爭管理要點規定共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核係指就系爭合約未明文約定之事項,應以系爭管理要點為指導原則研商合作,並無置系爭合約本文於不顧,逕依抗告人針對產官學合作方式事前概括制訂之系爭管理要點為斷,遑論系爭管理要點係於「合約範本」中刪除仲裁條款,該合約範本顯無從取代兩造嗣後簽立且明示合意之系爭合約約定。是抗告人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合約第23條第8 項並非仲裁協議,而係指仲裁前置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㈡相對人係本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約定,
向抗告人請求含遭抗告人扣留金額在內之系爭服務計畫分配款、遲延利息與遲延違約金,並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8 項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90頁)。而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8 項之上開文義,可知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為因系爭合約相關事項所生之任何爭議,則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仲裁判斷就聲請人依約得請求分配系爭服務實際計畫收入金額中之若干與分配比例;抗告人有無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而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與遲延違約金等爭議,均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無疑,且業經相對人求為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予以判斷可言。再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臚列敘明係依何約定或法律規定、適用何證據法則暨相關事證,認定相對人所請求之系爭服務各年度實際收入金額及可獲分配之比例(見原審卷一第59至88頁),未有不附理由之情形。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於程序事項第10大點,已明確記載仲裁庭未適用仲裁法第31條所定衡平原則為判斷,惟因依法應適用我國法律,應受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拘束,且有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定採證判斷法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且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暨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實際請款、履約情況,解釋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所定遲延給付之意義,據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系爭合約約定,自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至其理由是否欠詳;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當否,乃係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與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應附理由而未附有別。況抗告人業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仲訴字第3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有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至231 頁),尤見抗告人尚得另訴請求救濟。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予以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核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結果為實體爭執,顯有誤會,亦不足採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所載:「仲裁費用,由兩造平均負
擔。」(見原審卷一第12頁),依形式上審查,核無給付標的不明確之情形。再依仲裁法第19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 章第3 節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仲裁庭本應依職權為仲裁費用負擔之判斷,不待當事人請求,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何項費用屬仲裁判斷事件之費用,乃仲裁庭職權行使之內容,系爭仲裁判斷復已於理由項下詳細說明41號仲裁事件中之鑑定費用何以應計入本件仲裁費用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7頁)。是抗告人以上情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3 項係就當事人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或所為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給付標的不明確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