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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管永清代 理 人 李夢舟相 對 人 藍永興

藍呈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6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陸許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大陸地區非外國,原裁定將大陸地區與外國同視,違反中華民國主權、憲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邏輯不通,原裁定亦不須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拘束。又大陸地區承認臺灣地區民事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對臺灣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僅作形式審查,原裁定卻對大陸地區上海市青埔區人民法院(下稱大陸青浦區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583 號兩造間民間借貸糾紛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實質審查,有違「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對等原則,亦與儘量認可他法域法院之判決,避免審理重複,防止判決矛盾之「既得權尊重」理念不符。另相對人藍永興、藍呈豐(下依序稱藍永興、藍呈豐,合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與居住處所不同,與一般人居住、設籍情況相符,原審於107年函請警察局派員至相對人7 年前借款時之住所查訪,相對人當然已經搬遷,無從查知系爭事件於100 年間送達應訴通知時,相對人曾否居住,而系爭事件依相對人提供之實際居所送達,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MS LEE」、「MS SHIH 」在快遞單據上簽收即合法,不需再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大陸青浦區法院於合法送達通知後,對未到庭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進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判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故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查,兩造間因系爭事件,經大陸青浦區法院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係自願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於101 年6 月7 日為缺席判決,系爭判決於同年10月21日發生法律效力,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6 )中核字第074635、074637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32頁)、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7)滬東證台字第1472號、第1475號公證書(見原審卷第30、34頁)、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生效證明(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3-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大陸青浦區法院於100 年間審理系爭事件時有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訴,固提出其向該法院閱覽卷宗取得之送達回證、DHL 快遞寄送與查詢結果匯總資料、人民法院報(見原審卷第82至101 頁)為證。然上開送達回證送達人及受送達人欄位均空白(見原審卷第82、85頁),備考欄上雖記載「送達材料見P72 、73」、「送達材料見P75-78」即DHL 快遞寄送與查詢結果匯總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86至89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內容,大陸青浦區法院對藍永興係送達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7 樓」;對藍呈豐係送達至「臺中市○○區○○○街○○號」,且由「MS LEE」或「MS SHIH 」等女性簽收,該等簽收人顯非均係男性之相對人。又原審於107 年5 月間函請警局至上開地址查訪發現,藍永興未居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7 樓」;藍呈豐未居住「臺中市○○區○○○街○○號」(見原審卷第11 7頁、第119 至120 頁),則相對人於100 年間是否居住上址,即值懷疑,無從逕為「MS LEE」或「MS SHIH 」等簽收人係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另系爭判決記載藍永興之地址為「台灣台北」;藍呈豐之地址為「台灣台中」(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見大陸青浦區法院知悉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該法院未依兩岸所簽訂「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基會所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於委請快遞向上開地址寄送應訴通知後,即行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於100 年11月5日以刊登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報之方式為審理庭期通知(見原審卷第100 頁),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敗訴,所行公示送達程序,顯與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參照)未合,致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上之權利,有違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保障之要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判決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之程序基本權保障,有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不得予以裁定認可。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