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高麗珍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3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6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分別於99年12月10及103 年12月5 日變更擔保債務人為抗告人及第三人德駿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德駿公司)等2 人對伊之清償責任及債權總金額為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項目,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2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抗告人及德駿公司分別向伊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授信往來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德駿公司等2 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稱之債權包含對抗告人本身之債權,及以德駿公司為主債務人,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惟相對人僅提出借款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並未提出完整明細紀錄,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各債權為何,亦無認定各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抗告人簽立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抗告人之整合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抗告人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德駿公司與抗告人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7 紙、德駿公司之外匯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8 至37頁)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