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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許山嵐相 對 人 王佩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號碼CH0000

000 、發票日民國105 年4 月1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陳志信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相對人除要求其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外,尚要求找他人簽發本票擔保,抗告人遂因而簽發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並未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現金。且陳志信向抗告人借款之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其已陸續清償所借款項,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向相對人借款,及陳志信已償還借款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