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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陳韻琪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

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拍字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

9 號判例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於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102 年12月13日分別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1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2 年5 月20日、132 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嗣抗告人於102 年

5 月17日、102 年12月13日分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向相對人借貸款項(下分稱借款一、二),其中:①借款一部分:抗告人於102 年5 月23日借款2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32 年5 月23日止,自第1 期至第360 期(最後一期)止,依年息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頁壹、三、㈠,及第12頁拾參、四、㈠、1.之約定條款),惟相對人自103 年1 月23日後即發生逾期情事,依約借款一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相對人計尚積欠167 萬1,795元,及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②借款二部分: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於不超過160 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以每一年為一期,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本契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本契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不續約應由抗告人或相對人任一方於額度到期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相對人應於借款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5 頁參、三、㈠,及第12頁

拾參、四、㈠、1.之約定條款),而相對人業於106 年間以抗告人有遲延繳款之狀況,對抗告人提出通知循環額度借款到期不續約通知書,經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3日收受該通知書,故借款二之債務亦已到期,本件相對人計尚積欠160 萬2,876 元,及其中159 萬9,746 元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借款一及借款二之交易明細表、借款二之循環額度借款到期不續約通知書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金額虛捏,與事實不符,此從相對人就借款二僅提出自104 年10月26日後之對帳單明細,而不敢提出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25日之對帳單明細即明,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按期還款至107 年3 月16日,卻製造假案整肅、連環濫訟,原審無視於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未傳喚債務人與關係人所有權人張寶玉對質,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發現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撤銷其執行處分之強制規定,假稱只須有登記即無需調查證據,原審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足明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按期還款至107 年3 月16日,就借款二不敢提出自102 年12月12日至104 年10月25日之對帳單明細,原審未盡調查證據職責,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發現非屬債務人財產而撤銷執行處分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一之交易明細表,顯示抗告人僅按時繳款至10

7 年1 月23日,之後即發生逾期情事,於107 年3 月14日始再有繳款紀錄,依約抗告人逾期時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不因嗣後再有繳款紀錄即認債務未到期;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二之繳息明細表,已包含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有遲延繳款之狀況而經相對人通知到期不續約之106 年至107 年間之交易明細在內,復已提出借款到期不續約通知書及掛號回執影本為據,形式上觀之亦堪信相對人主張債務到期為有據;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而言,僅指調查關於相對人是否為合法登記之抵押權利人,及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等可資行使抵押權利等事項,至於抗告人積欠債務之詳細金額為何,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本件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抗告人所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7條關於發現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之規定適用,抗告意旨洵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