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余林聘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倘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恐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損害之虞,是抗告人即屬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依上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
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第
867 條所明定。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現在及將來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 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侯文源。抗告人並於101 年7 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萬元,並簽有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01 年7 月25日至121 年7 月25日止;抗告人復於104 年8 月14日擔任第三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相對人借款
900 萬元,並簽有連帶保證書及本票1 紙。詎其等均未依約攤繳本息,其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其擔保債權並無一定範圍,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無效;又抗告人僅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1200萬借貸債權之真意,而無以之擔保
900 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故相對人不得就上開900 萬元保證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有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且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甚明,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至抗告人辯稱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所擔保之債權尚不及於該連帶保證之900 萬元債務等語,惟此節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六、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