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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非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其受裁定送達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此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3條第

1 項、第55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可參。查抗告人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4、62-6

3 頁),倘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將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而受損害,是抗告人即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 月16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於同年1 月19日即向本院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合法,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設定義務人即抗告人於102 年12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對該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 億9,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抗告人自101年6 月27日起即向該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該公司簽訂授信總額度4,420 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後又陸續申請增貸,並於

104 年7 月8 日與該公司簽訂授信總額度3 億2,800 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若抗告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無論是否已恢復往來),該公司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嗣抗告人自104 年3月12日起即陸續動用上開貸款額度,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抗告人於105 年10月7 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其當時尚未清償之本金2 億7,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於102 年12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該公司,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渠與相對人雖於105 年10月7 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惟嗣後已與相對人約定展延借款之清償期。相對人不能再執展延前之事由主張清償期已屆至。又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與否,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或不確定事實,屬實體事項,已逾非訟程序形式審查之範疇,相對人應另行起訴請求,不能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

4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就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節,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抗告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催告書影本、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62 頁)。

原審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抗告人之借款債務為系爭不動產上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抗告人於105年10月7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該當於渠與相對人間104 年7 月8 日授信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中之加速條款,抗告人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乃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是否屆至,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事實等語,惟核閱卷內書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七、㈡約定:立約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無論是否已恢復往來)者,相對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7頁);抗告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亦明載:抗告人105 年10月7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9-53 頁)。上開書證文義甚為明確,自形式上審查足可認定抗告人有合於契約中加速條款之情事,其債務已於105 年10月7 日視為全部到期,無待另行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另行調查認定不確定之事實,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又抗告人主張:渠與相對人已合意展延清償期,相對人不得再執展延前之事由聲請拍賣等語,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清償期實際上有無變更,涉及實體事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法院無從審理認定,而變更清償期之約定是否有禁止相對人執先前發生之事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效力,更須透過契約解釋、探求當事人真意,始能認定,亦非法院得以形式審查加以認定者。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不容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是其主張亦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