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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余林聘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甚明。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而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潘興華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9 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99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文源。潘興華於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2日、100 年6 月23日、101 年4 月24日邀同抗告人、伍懷妹為保證人,向伊借用700 萬元、600 萬元、

200 萬元、330 萬元;另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邀同潘興華、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9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本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6 年8 月14日起即陸續未繳納各筆借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一定範圍,且不限於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其抵押權之設定無效。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效,惟潘興華於

100 年6 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200 萬元,係由伍懷妹而非伊擔任保證人,相對人對伍懷妹之保證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相對人對潘興華貸與共1630元之借貸債權,伊僅為一般保證人,於相對人就主債務人潘興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擔保該借貸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就上開1630萬元之保證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又伊、潘興華就相對人貸與新日公司之900 萬元借貸債權雖為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就該部分已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得再就該900 萬元之保證債權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本票影本為證。據上開書證記載內容可知,抗告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潘興華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關於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於99年10月20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復於105 年4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文源;而潘興華於99年10月21日及22日、99年10月22日、101 年4 月24日邀同抗告人為保證人,分別向相對人借用700 萬元、600 萬元、330 萬元,合計共1630萬元,另於100 年6 月23日邀同伍懷妹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又新日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邀同潘興華、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00 萬元,惟前述借款債務人自

106 年8 月14日起陸續未繳納各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各該借款視已為全部到期。故以前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借款債權,各該債務人迄未清償一事,應可認定。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無效云云。惟按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所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第3 點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

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 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等語。職是,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列舉載明所擔保之具體債權種類及範圍,即難謂未就特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予以擔保。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關於未限定一定範圍為抵押權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部分,固應認欠缺從屬性而無效,惟其所擔保關於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債權部分,仍屬具體特定,故除去上開無效部分外,其餘部分既屬有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有效。

㈢、抗告人復主張:潘興華於100 年6 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係由伍懷妹擔任保證人,相對人對伍懷妹之保證債權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伊就相對人對潘興華貸與共1630元之借貸債權,僅為一般保證人,於相對人就主債務人潘興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擔保該借貸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就上開1630萬元之保證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為抗告人與潘興華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關於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已認定如前,是相對人貸與潘興華之4 筆合計1830萬元借款債權,無論由何人任保證人、又其所負者為一般保證責任抑或連帶保證責任,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則相對人以上開4 筆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抗告人所稱實非可採;再縱相對人已就其貸與新日公司之900萬元借貸債權,於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拍賣抵押物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不生既判力,本無重複聲請可言,況且,相對人於另案所聲請准予拍賣之標的與系爭不動產並非同一,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暨所附聲請狀繕本可稽,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亦非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抗告人稱相對人不得再就上開900 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