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鄒欣庭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鴻邁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二、抗告人主張:伊原為相對人鴻邁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嗣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辭任,惟相對人迄今未能召開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或推舉代理董事,致公司業務停擺,並因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報營業稅遭裁處罰鍰,為免公司受有損害,及除去伊因相對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所受之風險,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股東廖英宏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已難以維持正常運作,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暨全體股東無法推選新任董事或推舉代理董事之情形,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非在解決抗告人因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所生之不利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經查,相對人原僅設有董事即抗告人1 人,抗告人於106 年
8 月間終止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拋棄出資額,惟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代表人等情,固有卷附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1、24至26頁、本院卷第82頁)。惟相對人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遭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4 月13日命令解散,其遭解散時,尚有股東廖英宏、李奇豪(下合稱廖英宏等2 人)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函所附解散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則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自應由全體股東即廖英宏等2 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原有之董事職權因此停止,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