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楊孟宗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相 對 人 白右筠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裁定廢棄。
上訴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規定甚明。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參照)。而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責任,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 年3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乃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陳淨瑩名下,抗告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遂於103 年12月1 日、15日先分別交付150 萬元、350 萬元,再由陳淨瑩與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抗告人以總價金4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契約記載第一期給付510 萬元、第二期給付510 萬元、第三期給付3180萬元,因抗告人前已給付
500 萬元,是雙方約定第一期餘款10萬元併入第二期款,合計為520 萬元,至於第三期款則由抗告人向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貸款後,代為償還原先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該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貸款之餘額;然104 年12月11日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抗告人後,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向信義分社貸款,除第三期款3180萬元由信義分社直接向新店分社為代償外,抗告人並未給付剩餘520 萬元尾款,因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陳淨瑩便將520 萬元尾款債權讓與伊,嗣抗告人商情伊將520 萬元尾款轉作抗告人對伊之借款,伊予以同意,同時要求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此即雙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然其後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於106 年3月31日前清償520 萬元,抗告人迄未清償,伊因此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經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64 號裁定(下稱前案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前案抗告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為此復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以便得予併同拍賣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僅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然原裁定一併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顯然違法;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相對人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質上並非伊所有,伊更無積欠相對人購屋尾款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相對人亦無提出證據,以釋明其所稱雙方約定將尾款520 萬元轉作借款一事為真實,是本件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亦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前案原審及本件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帳戶資料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記載內容,可知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 日、15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350 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後,復於104 年10月22日與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登記所有人陳淨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抗告人以總價金4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記載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10 萬元、510 萬元、3180萬元,嗣陳淨瑩於104 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旋於104 年12月28日為擔保其對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負借款等債務,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足認相對人主張買賣契約記載第一至三期各給付510 萬元、510 萬元、3180萬元,因抗告人前已給付500 萬元,雙方約定第一期餘款10萬元併入第二期款,合計為520 萬元,嗣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以之為抵押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由該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直接將3180萬元向新店分社就原抵押貸款進行代償,抗告人尚未給付之520 萬元尾款,則經陳淨瑩將該筆債權讓與相對人,復由相對人與抗告人約定轉作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以前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20 萬元,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於106 年3 月31日前清償,抗告人迄未清償一事,應可認定。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關於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其並無積欠相對人520 萬元借款乙節,則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如法律另無規定,即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辦理。而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者,係移送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 、第35條之3 、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 及第48條規定即明,故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無準用之餘地,是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後,復又追加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其程序已有未合,該追加之聲請不生合法聲請之效力。況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業經前案原審裁定准許其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前案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又於本件原審重複為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亦非法許。從而,相對人於本件原審中追加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不生合法聲請之效力,且依法亦無從准許其聲請,原審就相對人追加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予以裁定,於法不合,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准許相對人追加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難認適法,抗告人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