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謝惠婷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陳思菱律師被 告 林士傑

魏莉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士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士傑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士傑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傑、魏莉儒(下各稱林士傑、魏莉儒,二人則合稱林士傑等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士傑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與伊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士傑委託伊買賣有價證券時,應於成交日後第2 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嗣林士傑於104 年4 月17日、21日分別委託伊買進、賣出和旺公司股票286 張、46張成交,卻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經伊於104 年5 月13日自為反向處分,併同前揭委託賣出之價金及存款抵償後,除伊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尚積欠伊買進股票價金新臺幣(下同)

745 萬4367元,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賠償伊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105 萬7343元。嗣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林士傑在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開設之證券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融資股票處分所生之價金債權406 萬4990元(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詎宏遠公司為聲明異議,卻以系爭帳戶乃魏莉儒借用林士傑名義開設,系爭債權係存在其與魏莉儒間,林士傑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判決主文第1 、2 項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確認魏莉儒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餘部分與本件無涉,於茲不贅)。宏遠公司即執系爭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致伊無法獲償,系爭確定判決影響伊收取系爭債權之權利,伊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伊因不知前案訴訟之存在致未能及時參加訴訟,即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林士傑應給付原告851 萬1710元,及其中745 萬4367元自104 年

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宏遠公司之訴駁回;㈢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宏遠公司部分:原告非屬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即不具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林士傑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林士傑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訴請林士傑給付851 萬1710元,及其中745 萬4367元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據?㈢原告訴請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林士傑給付851 萬1710元,及其中745 萬4367元自

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林士傑於103 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情,有卷附開戶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前段:「貴公司(即原告)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本人(即林士傑)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第6條第1項:

「本人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貴公司...得向本人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以觀,可知林士傑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時,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交付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證券,若未履行時,即為違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

2、林士傑於104 年4 月17日、21日分別委託原告買進、賣出和旺公司股票286 張、46張成交,價金分別為1330萬5104元、

179 萬9801元,詎林士傑均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以

104 年5 月13日自為反向處分所得價金69萬9525元、前揭委託賣出價金及銀行存款6216元抵償,及扣除已取得執行名義之337 萬5195元,林士傑尚積欠原告742 萬43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 )等情,有卷附歷史交易明細、本票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36、129 至130 頁),且對前開事實,林士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參照),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林士傑給付買進股票價金742 萬4367元及賠償前開2 次委託交易成交金額總額7%之違約金即105 萬734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請求給付超過前揭數額之買賣股票價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本人(即林士傑)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貴公司(即原告)... 得向本人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為約定,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原告既已就林士傑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請求其賠償違約金並經本院准許,即不得更行其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林士傑就遲延給付買進股票價金742 萬4367元部分,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依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士傑給付

848 萬171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據?

1、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無因確定判決致受不利益,應視該確定判決是否使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而定。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財產權訴訟,如該訴訟結果僅使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則債權人至多僅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之經濟上不利益,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140 、8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固為林士傑之債權人,惟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雖因林士傑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將同時受有無從由系爭債權受償之不利益,但此僅涉及原告對林士傑之債權是否得以完全滿足或實現之問題,對原告為林士傑之債權人及其債權之內容等節均不生影響,則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宏遠公司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規定聲明異議,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為由,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目的,旨在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寡,核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無涉,自不影響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是原告僅以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對宏遠公司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主張其屬就系爭確定判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自無可採。

3、依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僅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經濟上不利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宏遠公司之訴云云,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應否准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原告固非不得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尚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強制

執行,宏遠公司以林士傑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執系爭確定判決對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卷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且為宏遠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債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原告亦不能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已如前述,則林士傑及宏遠公司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堪認其二人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宏遠公司明知系爭債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

收取命令予伊,卻未聲明異議,其提起前案訴訟已違反法定救濟程序;且系爭債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犯罪所得先予扣押,應禁止處分,宏遠公司無從於前案訴訟再以系爭債權與其對魏莉儒之債權為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竟予准許,已屬違法;又宏遠證券與林士傑之開戶契約書應亦會約定林士傑應親自使用帳戶,並應就該帳戶遭他人占用期間之一切買賣自負其責,如否認伊不具確認宏遠公司與林士傑間系爭債權存在之利益,對伊權利影響甚大,並將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云云。惟按:

①、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雖規定第三人得於10日內以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其性質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與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因此第三人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亦不妨礙第三人另循訴訟途徑確認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由上以觀,宏遠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得選擇是否對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或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其與林士傑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難以宏遠公司未聲明異議,即可謂宏遠公司不得再提起前案訴訟。

②、又,原告並非就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尚不得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業如前陳,則系爭確定判決就林士傑對宏遠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魏莉儒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並准許宏遠公司以系爭債權與其對魏莉儒之金錢債權為抵銷等節所為之判斷,於法是否違誤,即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自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有訴請確認林士傑與宏遠公司間就系爭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3、依上說明,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士傑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林士傑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調閱林士傑於宏遠公司開戶契約正本暨傳喚林士傑、魏莉儒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234、241頁),以資證明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之實際權利歸屬,惟原告並無確認林士傑對宏遠公司系爭債權存在之利益,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