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呂新科
蔣作恭共同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代 理 人 劉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13屆董事任期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屆滿,於屆滿前經多位董事請求董事長乙○○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惟乙○○無故拖延至今;乙○○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2月22日、3月23日來函籲請相對人呈報事項及盡速召開董事會之糾正事項,原訂107年7月25日召開第13屆第9次董事會針對前開事項議決,仍怠於行使職權無故不宣布開會,恐致相對人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廢止設立許可;嗣107年9月3日第13屆第10次董事會臨時動議通過請求乙○○於107年9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辦理第14屆董事之改選,俾符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30日函之意旨,惟乙○○仍未如期召開董事會;乙○○又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終止相對人與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簽訂之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致相對人喪失可得預期利益每半年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之主要收入,並捨棄依系爭契約對文化大學之賠償請求權及同意文化大學對相對人求償;又乙○○於107年9月27日要求董事王怡芳等人配合將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私立文大幼兒園(下稱文大幼兒園)讓渡予乙○○,係違背職務行為;乙○○尚將相對人轉投資設立、亦由乙○○擔任董事長之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活存帳戶、定存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取款印鑑無端變更,致長泰公司陷入資金周轉困難,進而影響相對人之財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嗣於107年10月3日函令相對人於107年10月31日前召開董事會完成第14屆董事會改選並討論長泰公司及長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之業務是否與相對人競合或重複、歷年股利均未匯回等兩議案,惟乙○○仍未召開董事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復於107年11月14日籲請相對人說明逾期未完成原因,顯見乙○○已不適任相對人董事長一職。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對相對人運作流程、事務處理及庶務管理皆十分熟稔,且任職於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國際發展部長迄今已有20餘載,對相對人興辦文教事業之宗旨有十足掌握,且經現任董事聯署推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丙○○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等語。並聲明:選任丙○○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2月22日、3月23日來函詢問事項係因董事張冠群、甲○○隱瞞致董事長乙○○無法適時陳報;107年7月25日之董事會係因董事張冠群、袁興夏違反議事程序導致無法開會;107年9月3日之董事會係因決議內容違法且董事張冠群、甲○○涉嫌職務上犯罪而現正偵查中,故董事長乙○○無法於107年9月18日召集董事會改選第14屆董事,以免無法追查違法董事之犯行;伊之成立宗旨在於協助文化大學辦學,102年伊之執行長即訴外人許巧齡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文化大學簽立系爭契約,且內容顯然不利文化大學,經教育部發函文化大學要求改善,乙○○乃依教育部指示終止系爭契約;又乙○○並未指示由其擔任文大幼兒園名義負責人;至於伊之轉投資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乃聲請人甲○○及案外人張冠群實際掌控董事會並違法設立子公司。是伊之董事長並無怠於行使職務,亦未有無正當理由屢不召開董事會之情事。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是於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乙○○遲未召集會議進行第14屆董事改選:
1.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事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2.聲請人主張:乙○○遲未進行下一屆董事之改選,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2月22日、3月23日來函籲請相對人盡速召開董事會依限審議後呈報107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相關資料,此有107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0731630600號函、107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07320845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5頁),而原訂107年7月25日召開第13屆第9次董事會針對前開事項議決,於當日9名董事中有高達8位出席,乙○○仍怠於行使職權無故不宣布開會,恐致相對人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廢止設立許可云云。惟依107年7月2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4頁),係因程序問題未達成共識致無法開會。
3.聲請人另主張107年9月3日第13屆第10次董事會臨時動議通過請求乙○○於107年9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辦理第14屆董事之改選,俾符合107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076028677號函之意旨(本院卷第68頁),而乙○○仍未如期召開董事會改選第14屆董事;乙○○則以當日會議通過多項適法性顯有疑義之議案(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為追究違法董事之責,故未召開董事會改選第14屆董事。
4.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0條,董事長不為董事會之召集,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聲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自行召集會議,而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五名董事已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聲請召開改選董事會議,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11月7日發函請乙○○先召開董事會討論長泰公司股利匯回一事,又為基金會財務健全,教育局已指派會計師進行實地查核,待財務釐清後,再研議董事自行召開董事改選一事,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076056324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04頁),是以主管機關認為應先健全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之後再研議聲請人等人自行召集董事改選一事,而目前會計師已經查帳二次,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386頁)。是乙○○陳明因相對人有財務疑慮,乃未召開董事會改選乙節,尚非毫無因由,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認為相對人改選董事尚非急迫,應先釐清財務問題以求健全完善後方同意改選董事。是乙○○雖遲未召集會議進行下任董事改選,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認為目前並無聲請人所稱有改選董事之急迫性,是難據此即認乙○○有怠於行使職權損害相對人權益而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乙○○其他有害及相對人之利益之行為:
1.按民法第33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及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本市財團法人之利益,主管機關應報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聲請人以乙○○身兼文化大學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終止相對人與文化大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致相對人喪失可得預期利益每半年1億餘元之主要收入,並捨棄依系爭契約對文化大學之賠償請求權及同意文化大學對相對人求償(本院卷第302頁),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云云。乙○○則辯稱係教育部來函要求改善,乙○○始於107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相對人與文化大學曾有簽訂「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並由文化大學提供教學設備、負擔場地經常支出及營運人事成本等,但文化大學僅僅收取部分費用,雙方拆帳與合約規定不符,而遭就教育部糾正,此有教育部107年3月20日教育部臺教高(三)字第1070035225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以乙○○依據教育部函釋終止契約後,將推廣教育等交回文化大學自行辦理,是否即謂損害相對人權益,本院認為有待商榷。聲請人復主張終止該項計畫,將導致相對人每半年預期減少上億元之收入云云,惟相對人設立之目的本在輔助文化大學文教事業,並非牟利,非營業事業單位,從而聲請人等以相對人因此減少營收藉以主張乙○○有害及相對人之行為,尚屬無據。聲請人復稱乙○○身兼相對人及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基金會董事長,恐有利益衝突云云。然相對人設立之宗旨即在協助文化大學辦學之公益考量,彼此相輔相成,並非競爭之關係,相對人向來持續有捐助文化大學,是以文化大學與相對人之間究竟有何利害衝突,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之。
3.聲請人復以乙○○變更相對人投資之長泰公司之活存、定存、外幣帳戶之印章,將影響長泰公司之經營云云。然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本不得設立營利之公司,不應以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是相對人轉投資長泰公司營利,已顯與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況乙○○表示變更長泰公司帳戶之印章係因張冠群不交付原有印章,為避免長泰公司遭受更大損害之作為。而長泰公司及相對人財務確實有待釐清,亦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可參,此見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甚明(本院卷第222頁),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指示須釐清長泰公司之業務是否與相對人重疊。是乙○○指稱長泰公司財務有待釐清,亦非子虛。聲請人片面指述乙○○變更印章是為影響長泰公司經營,僅為單方陳述,尚難遽採。
4.至於聲請人指摘乙○○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惟乙○○亦認張冠群、丙○○涉嫌掏空相對人,進而提出刑事告訴等,業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是張冠群及丙○○、乙○○相互指摘對方執行董事職務不當,此均有待主管機關及司法深入調查後釐清,丙○○、張冠群與乙○○、文化大學目前均有多起民刑事訴訟進行,是聲請人指稱乙○○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危害相對人權益,除其陳述外,本院認證據尚嫌不足。
四、準此,聲請人提出之證尚難謂董事長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