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樽璿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教如來宗如來實證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教如來宗如來實證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各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教如來宗如來實證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6 條所示,放寬監察人人數限制。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系爭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系爭財團法人第1 屆第7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委託書、辭任書、法人登記證書、系爭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等資料為證。
三、查觀諸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經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系爭財團法人欲將原定監察人之人數由3 人變更為1 至3 人。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據覆:參照會議規範第1 條所載,會議係由3 人以上參與,循一定規則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倘將監察人修正為1 至3 人,而實際選任未足3 人時:系爭財團法人將無法依系爭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召開監察人會議達成決議,該會議亦無法達到監察法人業務與財務之目標,使監察人之職權無法行使,且倘其中1 人無法出席監察人會議時,復將造成系爭捐助章程第20條所定代理人制度無實質意義;系爭財團法人亦無法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第3 項、第4項規定選任常務監察人,以致無法行使監察權,且如監察人因故出缺,即無法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進行補選,又若監察人逾期不召開監察人會議,復無法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辦理改選,恐導致監察人選任、補選及改選制度滯礙難行;再即使發生監察人違法、失職等情事,仍無法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由其他監察人罷免該監察人,是項規定即形同虛設等語,有內政部107 年2 月2 日台內民字第107040468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依系爭捐助章程第8 條、第13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系爭財團法人應由「監察人會議」監察其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而監察人會議須選任常務監察人,由常務監察人代表全體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並擔任監察人會議主席,足見系爭捐助章程明定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應以會議方式為之。準此,修正前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有關監察人人數之規定,核尚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事,然倘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內容經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6 條所示,而實際選任之監察人不足3人時,即無從以多數決方式形成決議,或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第3 項規定,由全體監察人以過半數同意方式選任常務監察人;於監察人因故出缺時,亦無從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由監察人會議補選適當人員,且於監察人任期屆滿,惟逾期不召開監察人會議辦理改選時,復無從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第2 項規定,經3 分之1 之監察人推舉監察人1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監察人會議改選;於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尤無從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經監察人投票罷免之;遑論如實際僅選任監察人1 人時,更無可能組成「監察人會議」,益徵上揭修正案實將使系爭財團法人之監察人難以按系爭捐助章程所定方式行使職權、監督法人之業務與財務,亦影響監察人之選舉、罷免,反而足致系爭財團法人有組織不完全或不具備重要管理方法之虞,亦難謂為維持系爭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是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6 條所示內容,於法不合,自屬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