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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柯進德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更生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伊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5339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臺北廣播電台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5,546元,雖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因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薪資債權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35,546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四、是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