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雅惠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陳雅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免責時,需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償還金額達債權總額20%,才能再次聲請免責,而抗告人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930元,故相對人應繼續償還達該金額之20%即16萬9,386元,始符合該條規定,相對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僅再向抗告人償還1萬3,526元,原審逕認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顯有未合;況且,本件相對人先前係因根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倘若依原審見解,相對人僅需償還如此少金額,甚或於原清算程序中其清償比例已達20%,即可聲請法院免責,豈非表示不誠實之債務人雖有隱匿財產之重大惡性事實,仍不需負擔任何不利益後果,並不公平,足認原裁定適法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應不免責。
二、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自102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103年8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認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5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受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原裁定附表各普通債權人共計13萬4,206元,其中抗告人繼續受償額為1萬3,526元,而各債權人併同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之受償額合計均已達各債權額比例之
21.73%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信用卡繳款單、存款憑證、存款憑條、存款回條、債權分配表、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9頁、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各債權人均表明其業已如數收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7頁),堪認相對人已清償各債權人達20%以上。㈡抗告人雖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償還1萬3,526元
,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條文並未明文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債務人如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受償額,經合計比例已達20%,債務人即得依該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而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84萬6,930元,其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為17萬559元,加計相對人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之1萬3,526元,計18萬4,085元(計算式:170,559+13,526=184,085),已達其債權額21.74%(計算式:184,085÷846,930=0.2174,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並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所指債務人先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確定,若僅償還1萬3,526元,即可因此免責,顯非公平云云,惟按債務人繼續清償債權達二成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雖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衡量免責之與否之適切性。經查,相對人罹有睡眠障礙、肝臟良性腫瘤、僵直性脊椎炎等疾患,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其於104年4月1日遭資遣後,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5月間與母親共同從事家庭代工,工作30個月共計收入19萬796元,平均每月約收入6,360元,經向同居人高志靖借款繼續清償本件債務合計達13萬4,2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代工收入統計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參以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162元,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44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相對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仍向他人借款償債,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且各債權人受償成數均達20%以上,足認債權人權益已受相當程序之保障,併審酌抗告人原為不免責之原因為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非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見原審卷第61頁),而本件查無上開之情形等情節,故原審認應賦予相對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而裁定准予免責,要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