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耀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
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其於民國99年4 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認可以每2 月為
1 期、共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清償總額
144 萬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嗣106 年
7 月17日抗告人以伊自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即100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已按時清償36期,並達系爭更生方案應履行清償總金額3/4 、及符合各債權人清償金額3/4 。惟伊父年滿68歲且罹患精神疾病及老年失智症,醫療及安置費用由伊負擔;伊弟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間失業,然因其仍在履行更生程序期間,故伊除支付其生活費用外,並協助其支出每月1萬2,000元以履行其更生方案,伊亦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已10餘年,爰聲請免責等語,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數次詢問本院法律扶助基金會櫃檯,始堅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僅須清償額達3/4 即符免責條件;且原裁定理由第1 項、第2 項已載明伊符合法院酌情給予免責條件。又本件聲請期間,伊母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其患有右肩腫瘤、現已手術切除,惟須持續追蹤,如確診後未來將面臨龐大之醫療費用。至伊雖可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然依伊及父、母之狀況,聲請過程繁複冗長,且延長2 年最長期限,情況仍回至現況,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而伊至今仍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中,共已清償38期、總額逾114 萬元,所餘10期、不足30萬元,對伊經濟負擔不小、對各債權人卻顯渺小,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第1 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4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第3 項係以: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4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是法院依該項規定裁定免責,須以更生方案之履行,縱延長期限仍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
定其於99年4 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嗣106 年7 月17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閱明上揭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縱延長期限仍有困難云
云。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獎金及津貼平均為5 萬84元,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認定明確(見原裁定卷第14頁),而抗告人於105 年
2 月至106 年7 月之收入僅依其電子薪資餉單應發金額欄所示已達127萬2,420元、平均每月7萬690元(見原裁定卷第110-128 頁),依此計算,其平均收入已大幅提高逾2 萬元,且尚未計入抗告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有勞動禮金、旅遊補助,及每月最高達5,000 元、2,060 元之交通費、夜點費等收入(見原裁定卷第106-109 頁);另細閱抗告人電子薪資餉單,並無事、病假之應扣項目,足認縱其所述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已10餘年乙節非虛,然其現況身體健康、到班正常,尚無因該症致無法工作之情。又抗告人之父乃於105 年10月17日申請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查核符、准予補助至105 年12月31日,有該局105 年11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5598400 號函足稽(見原裁定卷第37、38頁),惟抗告人自承伊父業經該局核定補助至107 年10月等語(見原裁定卷第86頁),顯見社會局實持續核准抗告人之父之補助申請,是無從僅以社會局現核定補助至107 年10月,遽認107 年10月屆期後,抗告人就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即有困難。至抗告人之母雖因右後背腫瘤於106 年11月21日接受腫瘤切除術,並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足按(見本院卷第20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母確診之病症及追蹤治療所需費用之資料,本院殊難認定抗告人主張其母未來將面臨龐大之醫療費用乙情為真。參酌抗告人之弟自106 年2 月間已覓得新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佐(見原裁定卷第39-41 頁),抗告人亦無須再支付其生活費用,應認抗告人並無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縱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其聲請免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