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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若嘉即黃季麗即黃莉涵即黃莉雯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且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或要求關係人提供書面意見,原審認伊所列交通費、扶養費有疑義,大可將之刪除後進行更生,原裁定以此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因信用卡、保證債務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507萬4,831元,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因抗告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每月平均支出交通費3,15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125頁反面,第9頁係誤繕)、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約882元、父母扶養費1萬3,899元(含生活費1萬3,000元及網路費899元)、健保費371元、勞保費528元、團體保險150元、日用品1,500元;另於2年內醫療支出共900元、及還款合計11萬6,099元。然查:

㈠交通費3,150元部分:抗告人固稱每週搭火車回戶籍地探視

父母,單程約75元、每月4次共600元,平日均以大眾運輸為交通工具(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反面),惟依其提出之悠遊卡明細資料,其於105年7月至9月、11月及106年1月僅每月1次,105年12月則2次搭乘臺鐵至埔心車站紀錄,至105年10月全無上該區間之搭乘紀錄(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顯與上揭陳述不符。然抗告人於106年11月2日經原審訊問後,僅於同月9日具狀稱:106年上半年父母病況惡化,需伊就近協助照護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並未就其聲請前2年之交通費為何補正、說明或修正數額,其前開所陳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之交通費3,150元云云,已非無疑。

㈡父母扶養費1萬3,899元部分:抗告人主張伊與其他3名姊妹

約定每人每月各負擔父母之扶養費1萬2,000元,合計4萬8,000元,大多用於醫療費;至伊因母親在桃園住處洗腎,乃另負擔網路費供母親使用網路媒體分散注意力,以減緩洗腎過程之不適,故對父母實際各支出6,950元、每月共1萬3,9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30日、106年7月31日函載明:抗告人父、母前依序經該局核付一次老年給付147萬元、91萬3,181元,其母另領有身心障礙年金每月4,700元(見原審卷第88、97頁),則其父母是否確有每月由抗告人等4名子女給付4萬8,000元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之必要,亦難率認。尤依抗告人所陳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經濟狀況以觀,誠入不敷出,何來餘力於其姐妹約定負擔之每人每月1萬2,000元外,再多支出扶養費及其母親住處之網路費?究係以何資金按月給付之?抗告人均未為合理說明。

㈢原審為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其

雙親診斷證明書及最近半年所有醫療費支出收據等資料,上開裁定均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3、94、11

5、116頁),惟抗告人均未依限補正,原審乃於同年11月2日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庭表示因抗告人母親健康因素,故較忙碌無法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原審當庭復命其於庭後7日內補正到院,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怠於配合法院為真實報告其財務狀況之協力行為,顯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蕾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