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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債 務 人 盧雲瑛代 理 人 謝政剛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盧雲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部分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院調解卷第45至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調解卷第9 至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調解卷第12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北院調解卷第1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11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5 及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0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63705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債務人107 年1 月至107 年7 月間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國壽字第1070080699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87年國瑞出廠之汽車乙輛及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乙份之財產。上開汽車迄今已逾20年,已無殘值;上開保單計算至107 年8 月3 日之解約金約12萬1,289 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31 萬5,896 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