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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債 務 人 黃國惠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國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5 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院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5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任職於九福藥局,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九福藥局出具之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3頁)。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含配偶王翠英及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為2 萬4,600 元,且王翠英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身分證,亦無工作,目前在家照顧女兒(見本院卷第80、143 頁、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5、49頁戶籍謄本),而王翠英自10

3 年度至107 年度間,僅於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4 元,其餘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5、202 至206 頁),是應足認王翠英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債務人所陳其3 人之必要支出2 萬4,600 元,尚低於以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580 元計算之數額4 萬9,740 元(計算式:1 萬6,580 元×3 =4 萬9,740 元),堪認合理。是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400 元(計算式:3 萬元-2 萬4,600 元=5,400 元)。

㈢債務人係於105 年3 月25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2 年之期間

為103 年4 月至105 年3 月,而債務人於該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有九福藥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又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王翠英及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為2 萬6,

927 元(見消債清卷第8 、18頁),而臺北市103 年至105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 萬4,794 元、1 萬4,794元、1 萬5,162 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債務人所陳其3 人之必要支出2 萬6,927 元,尚低於以臺北市103年至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數額依序為4 萬4,

382 元、4 萬4,382 元、4 萬5,486 元(計算式:1 萬4,79

4 元×3 =4 萬4,382 元、1 萬5,162 元×3 =4 萬5,486元),堪認合理。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約72萬元(計算式:3 萬元×24=72萬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64萬6,248 元(計算式:2 萬6,927 元×24=64萬6,248 元)後,剩餘7 萬3,752元(計算式:72萬元-64萬6,248 元=7 萬3,752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計為21萬3,862 元(計算式:

分配款2 萬3,113 元+追加分配款19萬0,749 元=21萬3,86

2 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㈡第26頁、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卷第7 頁),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7 萬3,752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情形自不符合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㈣再查: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稱:本件清算程序之資產表並未列入中國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有無陳報此一財產即屬有疑,其疑有隱匿保單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查,債務人陳稱當時購買系爭保單者為其父親,係自71年8 月6 日投保至91年8 月6 日繳費完畢,嗣均未繳交保險費,亦未申請過保險理賠,故其聲請清算時確實不知有系爭保單,而其在向保險公會查詢保單資料時,發現有系爭保單,即列於其資產表並陳報法院,其絕無隱匿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且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所提之清算財產清冊,確實已有列載系爭保單,亦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資料為證(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㈠第89至93頁)。則觀債務人所述上開歷程,暨其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陳報系爭保單,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郵政匯票向本院陳報追加分配(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等情,其於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時未揭示系爭保單之存在,實難逕認有故意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債務人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良京公司雖又稱:債務人任職之九福藥局負責人應係債務人之親屬,其所謂聲請清算前2 年間於該處任職之薪資總計72萬元之真實性應受最嚴格之檢視,爰請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該藥局103 年度至106 年度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於營業成本中就給付債務人之薪資金額各為若干,若債務人陳報之薪資金額低於調查結果,即為隱匿真實收入,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其所謂九福藥局負責人係債務人親屬之具體事證為何,且經本院依債權人所請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結果稱該藥局係查定銷售額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故查無結算申報資料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58、75、76頁);此外,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認債務人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因無力清償鉅額債務而聲請清算,惟其於清算程序中能立即提繳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其恐有隱匿收入真實狀況,並意圖透過投保保單等投機行為累積資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金錢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本件有關債務人所提保單等值金錢之主要來源,債務人陳稱其係向第三人朱偉存及保險公司所借,並已提出朱偉存出具之借款具結書及保單借款證明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84、143 、147 、184 頁),且債權人亦未舉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甚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之相當事證,是此部分亦難遽認債務人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

4.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債務人、債權人陳述及卷附資料等,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