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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債 務 人 林盈君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盈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依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0

6 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7 年7 月9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6頁)。

㈡債務人自陳因罹患左側乳癌,於103 年12月30日接受手術後

,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且健康狀況不佳,體力無法負擔工作內容,迄今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女兒林思妍(原名:林秀儒)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扶養費,此有債務人107 年10月1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免責意見陳報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林思妍出具之文書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2頁、第33頁、第

119 頁、本院卷第22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以債務人每月6,000 元之扶養費,顯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㈢再查:

1.債權人中信銀行、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另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領取相關低收入戶補助金或失業補助等,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⑴債務人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載明其有關部分必要生

活支出係由林思妍負擔乙情,並提出林思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15 頁、第116 頁正背面),再觀諸林思妍於104 、105 年度各有53萬0,429 元、33萬7,541 元之薪資所得,其資力應足敷支應自己及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07 頁、第108 頁),而中信銀行、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上開情狀,是此部分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⑵又債務人係於106 年7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向本院

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106年6 月1 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4 年6 月至106 年5 月。而關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間是否有領取相關補助乙事,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之結果,尚查無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有領取低收扶助或其他補助給付,及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等紀錄,此有勞保局

107 年11月8 日保普就字第10710217100 號函、北市社會局

107 年11月9 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6061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