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債 務 人 楊士民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士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7 年3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於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查債務人現年57歲,因罹患惡性淋巴瘤,自101 年起即接受

化學治療、標靶治療,並因有長期精神疾患不定期接受住院治療,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自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生活支出仰賴子女及親友接濟,此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83至85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52頁)等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漏載其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預估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惟債務人陳述該份保單係於82年間投保,於89年辦理減額繳清後,已長達17年以上未繳納保險費,以為保險契約已失效,係因其後詢問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查詢結果表,始發現尚有上開保單,有債務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60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復債務人於文到之日止預估解約金為19萬81元,於89年12月14日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68頁) 。是債務人前次繳款日期已時隔19年之久,衡情確有可能因不熟悉投保情形而有所疏漏,堪信其所陳為真實,足徵債務人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債務人並已聲請追加分配,不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或第8 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至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19萬81元,此部分前於清算程序並未處理,其得否經由本條例第128 條規定予以追加分配,係屬另事,並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