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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4號原 告 吳湘嵐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被 告 峻健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淵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至3項原為:一、被告應回復車輛之通常使用性,並返還原告所有權,且需依常態性通常之效力保固1 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給付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23 萬9,916 元(本院卷第72-73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因系爭車輛故障而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修繕系爭車輛,惟被告修繕完畢後迄今均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對原告構成無權占有。又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修繕期間過長,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被告遲至同年12月間始修繕完畢,使原告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每日1,000 元計算損害額共54萬8,000 元。2.系爭車輛因送修而無法進行年度車檢,使原告經行政機關裁罰4 次共3,600 元,並因此提起行政訴訟須繳納500 元裁判費。3.因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使原告經行政機關裁罰3 次共1,800 元。4.原告於修繕期間支付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共2 萬5,55

8 元,且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應折舊4 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共計62萬5,358 元,併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3 萬9,916 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23 萬9,916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為原告承攬修繕系爭車輛,並談妥修繕報酬為7 萬5,700 元,然修繕完成後原告竟以修繕時間過長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因承攬報酬係因修繕系爭車輛所生,其自得合法留置系爭車輛,對原告並未構成無權占有。又因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取回進行定期車檢,係原告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之故,其因此所受裁罰與被告並無關聯。又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原告身為車主之繳納義務,與系爭車輛之修繕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9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修繕,被告於同年5 月間告知原告修繕費用估計為7 萬5,7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又原告於本院陳稱:

約106 年5 月時確定所有的修繕金額為7 萬5,000 元,我跟他商量後打折為7 萬元,被告就開始進行修復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兩造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繕已達成合意無訛。

2.原告另稱:我請被告維修時,沒有約定何時修好,且他表示系爭車輛是交由別人修復,零件也尚未找到,所以他不確定何時能修好,但我認為應符合當時科技及比例原則,約106 年10月時,被告告訴我已經修好…我告訴他錢我會付,但他應該賠償我這段時間無法使用車輛的利益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亦稱:原告有提出其個人覺得修車時間太長不願意完全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拒絕支付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於被告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原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修繕期間過長,惟其既已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內修繕完畢,復未能證明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應為何,自不得任意指摘被告修繕期間過長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對原告既有承攬報酬債權未受清償,且被告承攬報酬之發生與系爭車輛具有牽連關係,被告自有權留置系爭車輛而拒絕將之返還予原告。

3.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車輛既有合法之留置權,其占有系爭車輛即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就被告承攬修繕系爭車輛已達成合意,且兩造並未約定修繕完畢之期限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車主於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應屬事理之當然,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修繕系爭車輛,兩造復未約定修繕完畢之期限,原告應可預期於修繕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況原告未能證明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應為何,亦如上述,則原告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自難認係被告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依消法法第7 條向被告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54萬8,000 元云云,洵非可採。

2.又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責任險之保險費共2萬5,558 元,均係系爭車輛之固定性、經常性支出,非屬被告提供修繕服務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按期驗車受裁罰3,600 元罰鍰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繳納裁判費500 元,係因原告遲誤驗車期限所致;倘原告有依約如數給付修繕報酬,被告自毋須留置系爭車輛,而不致延誤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期限,是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提供修繕服務所生之損害。而一般物品之使用雖有自然耗損之折舊問題,然系爭車輛之折舊並非因被告提供修繕服務所生,況原告就系爭車輛折舊數額為4 萬5,000 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至交通違規罰鍰1,800 元,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說明係系爭車輛以何種違規方式遭裁罰,縱此係被告留置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裁罰,亦與被告提供修繕服務無涉,仍無從依消保法第7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共計62萬5,358 元,均非屬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修繕服務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據消保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所為之主張既均屬無理由,則其另主張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23 萬9,916 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另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3 萬9,

916 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