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葛臺林
邱曉芳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被 告 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俊珠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馬翠吟律師複 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被 告 何基玲
呂菁華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追加 被告 陳志堅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消字第1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君,於訴訟中迭經變更為林宣君、羅俊珠為主任委員,並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842100號函及108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949號函,向本院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本院卷二第221至22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未盡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以華固碧連天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葛臺林新臺幣(下同)600,305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曉芳621,63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9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何基玲、陳志堅、呂菁華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且追加備位之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53頁、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淹水導致車損事件應否負賠償責任爭點,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已經進行之訴訟與證據資料可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符合訴訟經濟要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⒈原告葛臺林及邱曉芳係臺北市○○區○○路○○○○○號華固
碧連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地下4層39號及5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平日均將其所有之TOYOTA-COROLLA ALTIS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TOYOTA CAMRY車號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A車、系爭B車,合稱系爭二車)停放於該處。又系爭建物車道入口原即設有防水閘門設施,可防大量雨水灌入地下停車場,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陸續於民國106年5月26日、6月1日已為預警,並通報加強戒備,而106年6月2日因雨勢甚大,造成路面積水,受被告齊家管理公司派駐之執勤人員即被告呂菁華、齊家保全公司派駐之人員即被告陳志堅及何基玲,本應隨時注意路面積水是否流入地下室車道,且值班人員應駐守於車道出入口哨監視其水流流入地下層之可能性,然被告呂菁華、陳志堅及何基玲竟疏於注意,未及時關閉防水閘門,亦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及各住戶緊急撤離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及設備等不作為,致原告葛臺林、邱曉芳車輛泡水毀損,分別受有600,305元及621,639元之價值減損損失,被告呂菁華、陳志堅及何基玲之不作為與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菁華、陳志堅、何基玲(下稱何基玲等3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原告二人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基玲等3人應對於原告二人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呂菁華受僱於被告齊家管理公司,被告陳志堅、何基
玲受僱於被告齊家保全公司,且分別係其當日所派駐之人員;又被告何基玲等3人亦為被派駐於系爭社區為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服務之人員,而事實上有被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及外觀,故僱用人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與被告何基玲等3人間、齊家管理公司與被告呂菁華間、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陳志堅、何基玲間,爰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分別就渠等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規定,就系爭建物及其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作為義務,且於此範圍內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是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於106年6月2日當日遇有甚大雨勢,本即負有適時公告或指示相關人員應密切監視水流是否溢入車道及關閉防水閘門之義務卻不作為,致原告2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故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呂菁華、陳志堅、何基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原告2人所生之損害,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何基玲等3人自應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前述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發生競合。
⒋綜上所述,其先位聲明為:⑴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何
基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原告邱曉芳621,63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齊家管理公司、呂菁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原告邱曉芳621,63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齊家保全公司、陳志堅、何基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原告邱曉芳621,63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⑸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之委任,且受有報
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系爭建物共有部分管理維護之事務。惟106年6月2日當日,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卻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未適時關閉防水閘門,致原告2人之車輛受有泡水毀損之損害,係屬處理委任事務上之過失,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故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齊家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係提
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被告齊家保全公司營業項目為保全業,係提供公寓大廈人身財產保全之服務,依其等與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均涉及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均屬企業經營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被告齊家管理公司、被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間之服務契約書可知,被告齊家管理公司及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包含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系爭建物清潔及環境維持、進出門禁管制、安全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變處理等,依上開服務內容,遇有豪大雨發生時,派駐人員應密切監視車道是否有異常洩溢水,並應適時將防水閘門關閉,並通知有關單位及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支援處理,以防雨水灌入停車場而毀損車輛,惟被告齊家管理公司及齊家保全公司之派駐人員當日無故擅離職守,未於雨水蔓延暴漲前適時關閉防水閘門,因而導致大量雨水灌入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並致原告2人停放於地下第4層車輛泡水毀損,此係因被告齊家管理公司及齊家保全公司並未給予其負責該崗位之員工適當之訓練,亦未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所致,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賠償損害。
⒊綜上所述,其備位聲明為:⑴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應給
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原告邱曉芳621,63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齊家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原告邱曉芳621,63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原告邱曉芳621,63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⑸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下合稱齊家2公司):
⒈其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原則上應以被告何基玲等3人
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如被告無作為義務,縱其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不生侵權責任。而原告迄未特定被告齊家2公司有何具體作為義務之違反,且被告齊家2公司均非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經營業者,依約本無保管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車輛義務。且被告齊家2公司與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所簽署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合約合稱系爭兩契約),就契約相對性而言,其權利義務仍僅存於被告齊家2公司與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之間,對原告2人並無防範危險等義務,既無防範義務,即難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依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及合約附件一規定檢查修繕服務事項之具體工作內容,被告齊家管理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檢查修繕服務之具體工作內容,係在管委會派員檢查、維護或檢修系爭建物及公共設備時,被告齊家管理公司人員應陪同視察、巡查之,尚非由被告齊家管理公司逕負檢查、維修或檢修之責。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齊家保全公司保全義務以系爭社區內人員及物品出入之門禁管制為主,至於不可抗力或危害安全情事,被告僅有「初步」處理及應變處理「建議」之義務。故被告何基玲等3人依約未負有防止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不能發生淹水災害之作為注意義務。且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1號(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前文德路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35秒馬路邊開始出現泥水,當時被告呂菁華、何基玲正在地下3樓巡邏;被告陳志堅則駐守於大廳櫃檯管制,均堅守崗位,均無如原告主張無故擅離職守,並記載被告何基玲等3人由於前開外力車輛因素介入,方導致被告何基玲等3人已關閉系爭閘門又遭大水衝擊打開,但被告何基玲等3人仍堅守崗位,再次嘗試關上閘門,無奈大量泥水形成水壓過大,被告何基玲等3人才無法再度關上閘門,故被告3人並無怠忽職守。另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瞬間降下暴雨驚人,中央氣象局遲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始發佈臺北市豪雨特報,顯見當日雨勢又急又猛,連中央氣象局都無法事先預見,被告何基玲等3人當然無法事先預見。在優先保護住戶人身安全之考量下,為避免住戶誤乘電梯到地下室第1至4層而淹沒,遂緊急將社區電梯往上調到R樓,實無可能如原告主張仍通知原告等人前往B4撤離車輛及設備,故被告何基玲等3人並未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⒉另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第1款:「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
,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非可歸責乙方及複委任人時,乙方及複委任人均不負賠償之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不負賠償之責: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戰爭、暴動、火災、搶劫、爆炸、保全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本件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才緊急針對臺北市發佈豪雨特報,此種無法事先預見之瞬間強降豪雨,確屬於無法事先預見之不可抗力災害,而與侵權行為責任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議會陳情會議記錄影本,然其記載:「(二)陳情人表示該社區設有防水閘門120cm。(三)水利處表示,當日路面淹積水30cm,如防水閘門確實關閉,應不致流入社區地下室。」,顯見水利處上開(三)意見,係純粹出自於「淹水高度30公分」低於「防水閘門120cm」之高度比較所為,漏未斟酌考量當日大水累積水量、瞬間衝擊力道等因素,尚不能作為當日大水能否衝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與否之專業判斷意見。惟其會議記錄結論亦記載:「(一)…於內湖路及○○路區○○○道系統經水理分析可容納暴雨,惟當天時雨量達每小時90mm,超越下水道排水計標準78.8mm/hr,加上該區域○○○區○○○○○路面積淹水約30cm之情形。」,故系爭災害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另被告呂菁華領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何基玲及
陳志堅亦有保全業法安全調查回函及身體健康檢查報告,足認渠等擔任齊家管理公司指派呂菁華擔任系爭社區經理;齊家保全公司依約指派何基玲、陳志堅擔任安全人員2名,合於系爭兩契約之約定,並已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選任監督責任,且服務人員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何基玲等3人並無擅離職守,已如上述,而被告齊家2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瑕疵,原告受財產損害,亦非被告齊家2公司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且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第8號判決,係針對停車場經營業者對於停車場內車輛損害之經營者責任。然被告齊家2公司並非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經營者,亦未曾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車輛收取停車管理費,故被告對於原告車輛本不負有保管義務,自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⒋縱認被告齊家2公司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
公司因同一事件之損害賠償總額,依照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第1、2項規定:「因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為上限。」、「因乙方人員故意或過失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應以甲方有形財產所受實際損失為限,並應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雙方同意理賠金額並以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為最高賠償上限。」,應以單月服務費用百分之10為上限,在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交互影響情形下,自仍應有系爭管理合約賠償金額限制特約之適用,以避免系爭管理合約限制責任之特別約定成為具文,而有違該特約締結之真意。故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家2公司連帶賠償時,自仍應有系爭兩契約所約定賠償金額上限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葛臺林雖提出主張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惟該估價單非
實際收費之發票,故無從證明原告有此一支出,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邱曉芳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出廠年份2015」,算至事發106年6月2日為止,應以「出廠兩年」予以計算折舊。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將物業管理及保全事務委任被告齊家管理公司及齊家保全公司,亦知悉被告呂菁華、陳志堅、何基玲3人係齊家2公司僱用而至系爭社區依約服務之人員,而非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之受僱人,故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否認被告3人為其受僱人。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係委任專業之物業管理維護公司及保全公司進行維護管理,本件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所委任之公司,均係領有營業執照,且有一定管理維護之經驗、實績。且配置之人員包括主任1名、警衛保全2名,而事發之車道出入口即有社區的警衛室,依約亦設有1名保全(車道哺),是客觀上並無人力不足以維護之情形。關於社區維護管理,係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公司之專業,被告管理委員會將相關事務委由專業處理,顯已盡其義務。原告認其損害係因防水閘門未及時關閉所致,從其所主張之行為態樣觀之,則在被告華固碧蓮天管委會已經委任專業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公司而該等公司有3名人員於事發時在現場服務之情況下,不應課以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應及時關閉門水閘門之義務。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菁華⒈被告呂菁華係受雇於被告齊家管理公司,經齊家管理公司
指派進駐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亦稱總幹事)乙職,被告何基玲係剛被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指派到系爭社區任保全員,被告呂菁華帶領被告何基玲走一遍巡視路線並介紹保全員的須知事項。在106年6月2日11時16分起,被告呂菁華與被告何基玲針對地下停車場共4層樓的巡視路線,從地下4樓開始走到地下3樓,尚無積水狀況發生,而泥水係在11時31分21秒開始流入地下停車場,於11時33分05秒泥水在地下1樓漫延,而當清潔人員在地下1樓發現水流進此處時,於11時34分37秒用對講機通知被告呂菁華,於11時35分41秒被告呂菁華立刻偕同被告何基玲確認泥水流到地下1樓,被告呂菁華立即指示被告何基玲前去關閉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防水閘門,而被告何基玲在11時36分52秒跑到防水閘門處關閉防水閘門,從上述各個時間點的間隔看來,被告呂菁華係發現有狀況立刻處理並未有拖延情形,以社區主任的職責而言,被告呂菁華已善盡其責任。於11時39分42秒,當時流入地下停車場的泥水是非常大量,而防水閘門是在5人合力始能關上,惟泥水仍有持續流入。於11時46分20秒因馬路有公車通過,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使閘門之卡榫脫落,大量泥水由閘門左方出現缺口及閘門下方快速湧入車道,在雨量大時閘門均未關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針對106年6月2日所發生之水災及應變處置作為等相關事項,製作「臺北市政府因應0602水災災害應變處置作為暨復舊檢討工作總結報告」,其內容敘明:「鋒面雨帶約在2日中午前後通過本市,本市於2日10時後開始明顯降雨,2日14時後鋒面雨帶南移,本市降雨逐漸趨緩,鋒面通過期間本市降雨中心主要發生在士林、北投及內湖區等行政區,期間10分鐘雨量最大達33.5毫米,時雨量多處達90毫米以上,造成部份地區積淹水。」,而6月2日當天臺北市10分鐘降雨強度前10名中,內湖區排第6名。而泥水開始大量流入地下停車場,其係因瞬間雨量過大,超出排水系統即路邊排水溝的排水量致宣洩不及,而生大量雨水漫流到路面之現象。而內湖區於11時40分前後係當日瞬間雨量最大之時,衡量1小時降雨強度,達到90毫米,出現時間是6月2日12時10分,遠超過臺北市排水系統之設計標準時雨量78毫米,致臺北市多處發生淹水災害,故泥水流入地下室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被告呂菁華毋庸負責。
⒉縱認被告呂菁華要對原告2人之車輛遭淹水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有被告齊家2公司與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兩契約各自之第10條第1、2項約定:「因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一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因乙方人員故意或過失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應以甲方有形財產所受實際損失為限,並應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雙方同意理賠金額並以一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為最高賠償上限。」,被告齊家2公司就他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上限,乃係分配簽訂契約之雙方所應負之責任與風險的分攤,設若不為如此限制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則執行業務時所冒之風險極大,故其特約應屬有效。受契約保護作用效力所及之第3人,另併以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時,在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交互影響情形下,自仍應有系爭管理合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所訂賠償金額限制特約之適用,避免限制責任之特別約定成為具文,故被告齊家管理公司之賠償金額應以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為上限即10,230元、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應以23,940元之額度為限,而被告呂菁華因與齊家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應限制在10,230元與23,940元的額度內,資為抗辯。⒊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呂菁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基玲、陳志堅⒈被告齊家保全公司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則約定,被告何基
玲、陳志堅擔任保全員時,其義務係以系爭社區內人員及物品出入之門禁管制為主,至於有不可抗力或危害安全情況時,保全員僅有初步處理及應變處理建議之義務。故被告何基玲、陳志堅並未負有防範水災害致不能發生損害之作為注意義務。
⒉系爭建物前文德路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35秒馬路邊開始出
現泥水,當時被告呂菁華、何基玲正在地下3樓巡邏;被告陳志堅則是駐守於大廳櫃台管制門禁。被告於11時35分接獲通報後,於11時36分52秒被告何基玲等3人已趕抵車道口開始關閉其閘門,並於11時41分52秒將系爭閘門下方卡榫逐一鎖上,已完全固定關閉系爭建物之車道閘門,足見被告何基玲等3人確以適時關閉系爭防水閘門,惟於11時46分20秒突有公車駛過,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衝向閘門,至閘門卡榫脫落,閘門左方出現缺口,致大量泥水從閘門左邊及下方湧入車道;11時54分44秒又遇消防車通過車道前方馬路,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並衝向閘門,閘門遭衝擊後完全被迫打開,才致大量泥水往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湧入。惟被告仍堅守崗位,再次嘗試關上閘門,然大量泥水之水壓過大,被告何基玲等3人才無法再度關上閘門,故被告何基玲等3人並無怠忽職守。
⒊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瞬間降下暴雨驚人,中央氣
象局於斯時緊急發佈臺北市豪雨特報,從文德路排水道漫出積水至被告何基玲、陳志堅關上系爭建物車道之閘門不足7分鐘。為避免住戶誤乘電梯到地下1樓至地下4樓而遭淹沒、滅頂等生命危險,被告遂緊急將社區電梯往上調至R樓,已採取初步處理及應變處理建議。在天災危急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通知原告前往地下4樓撤離車輛及設備,原告前開主張無非課以被告罔顧大樓住戶人身安全之不當作為義務。故被告何基玲等3人並未該當任何不作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何基玲等3人並無民法第184條過失權責任,已如上述
,且被告呂菁華領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何基玲與陳志堅亦有保全業法安全調查回函及身體健康檢查報告,足認渠等擔任齊家管理公司指派呂菁華擔任系爭社區經理;齊家保全公司依約指派何基玲、陳志堅擔任安全人員2名,合於系爭兩契約之約定,並已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被告齊家保全公司無庸與被告何基玲、陳志堅負連帶損賠償責任。
⒌查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
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不負賠償之責:因天災、地變、洪水、戰爭、暴動、火災、搶劫、爆炸、保全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然於106年6月2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地區圖瞬間降下最大時雨量154毫米之暴雨,係臺北觀測站200年始遇之暴雨,當日平均時雨量亦高達每小時90毫米,已超過臺北市○○道排水系統之標準時雨量78.8還米,造成下水道系統不及宣洩,且內湖路2段及文德路附近地勢低漥,方導致大水瞬間湧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災情,而此等瞬間暴雨災情為中央氣象局始料未及,故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才緊急針對臺北市發佈豪雨特報。又豪大雨瞬間造成之淹水,故本次確屬不可抗力之災害,亦不排除係因系爭閘門設計製造不良且10多年來未維修導致無法正常發生防水效果所致。再者被告何基玲、陳志堅確實有將係爭閘門完全關閉,確因嗣後先後有公車及消防車突然從車道外側行駛激起水浪,致系爭閘門遭水浪衝擊而被沖開而大量湧入地下室停車場淹沒原告車輛,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與被告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⒍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依照系
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2項規定,應以單月管理服務費用百分之10為上限,即被告齊家保全公司賠償總額上限為23,940元。而原告葛臺林請求維修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並未依照出廠日期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金額。原告邱曉芳之APG-6258車輛並無於事發當天遭淹水之照片,故是否受有損害,仍有疑義,且原告邱曉芳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出廠年份2015」,則算至事發106年6月2日為止,應已「出廠兩年」,故系爭APG-6258車輛於事發時之殘值並非原告主張851,639元價值。綜上所陳,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葛臺林及邱曉芳係系爭建物地下4層39號及5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二車分別停放於該處。於106年6月2日上午,系爭建物附近下大雨,泥水淹入系爭停車場,造成系爭二車泡水毀損;又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於106年4月1日與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委會分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均為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約定由該等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及保全服務,而呂菁華為齊家管理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主任,何基玲、陳志堅2人為齊家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委會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委會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員工基本資料卡、勞動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至14、30至35、18至20、21至29頁、本院卷一第61、62至66、96至97、78、132至16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何基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邱曉芳621,639元;被告齊家管理公司、呂菁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邱曉芳621,639元;被告齊家保全公司、陳志堅、何基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邱曉芳621 ,639元,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基玲等3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與何基玲等3人、被告齊家管理公司與呂菁華、被告齊家保全公司與陳志堅、何基玲2人,分別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華固碧連天管委會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華固碧連天管委會與何基玲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何基玲等3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基玲等3人未及時關閉系爭閘門,亦未通知原告緊急撤離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輛,何基玲等3人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何基玲等3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何基玲等3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何基玲等3人未及時關閉系爭閘門,導致系爭二車泡水毀損云云,惟經查:
①原告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中
,經法院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依相關時序(略以):
A上午11時16分至11時34分,呂菁華、何基玲2人在地下3、4樓停車場巡邏。
B上午11時30分35秒,系爭停車場車道口馬路邊開始出現泥
水。11時31分21秒,泥水開始大量流入系爭停車場,整個車道都被流動之泥水覆蓋。
C上午11時33分5秒,泥水開始在地下1樓停車場地面漫延;有一名住戶於11時33分36秒跑向安全門,隨即離開現場。
D上午11時34分37秒,一名穿著紫色上衣之女子打開地下1
樓安全門,發現地面泥水漫延,該女子使用對講機通話,並探頭查看積水情形。11時34分40秒,呂菁華、何基玲2人在地下3樓停車場巡邏,快步跑向畫面右上方之安全門而離開現場。11時35分41秒,呂菁華、何基玲2人打開地下1樓安全門探頭查看,2人談話後,何基玲拿著巡邏燈走向畫面左方,大約20秒後跑回安全門內。
E上午11時36分52秒,何基玲從畫面左側走向1樓停車場車
道口,從車道口右側拉出系爭閘門,推動並試圖關上閘門。
F上午11時37分14秒至11時38分50秒,畫面中出現1名男子
(下稱B男)協助何基玲自系爭閘門內側推動閘門,現場水流量大,閘門不停被水流往下沖刷而無法固定。B男用身體撐住閘門,何基玲彎腰將閘門中段下方之卡榫固定,並拉開閘門之折疊門片,使閘門向畫面左方延伸。何基玲與B男共同將已延伸之閘門推向車道口左方。其後,畫面中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C男協助何基玲及B男一起自系爭閘門內側推動閘門,因水流量大,閘門不停被水流往下沖刷,無法固定。
G上午11時39分27秒,陳志堅出現在畫面中,一起幫忙自系
爭閘門內側推動閘門。11時39分42秒,從系爭停車場走出一名男子(下稱E男),一起幫忙自閘門內側推動閘門。最終由何基玲、陳志堅、B男、C男4人一起推動、撐住閘門,E男跨越至閘門外側,彎腰將閘門下方之卡榫一一上鎖。
H上午11時41分52秒,系爭閘門已完全固定,但水流仍持續
從閘門下方流入系爭停車場。11時42分3秒,陳志堅從車道口往下跑回系爭停車場,何基玲及B男、C男、E男推動、調整閘門,一一檢查閘門卡榫是否鎖好。其後,B男、C男、E男陸續離開,現場僅剩何基玲1人。
I上午11時45分30秒,因水流不斷自系爭閘門下方流入系爭停車場,閘門呈現上方前傾之狀態。
J上午11時46分20秒,一輛公車快速通過系爭停車場車道前
方之馬路,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閘門之卡榫脫落,何基玲及閘門均往車道下方快速滑動,閘門左方出現缺口,大量泥水從閘門左方及下方快速湧入車道;何基玲身體前傾,雙手往前推,試圖撐住閘門,但無法固定閘門,僅能避免閘門繼續往下滑動。
K上午11時51分51秒至11時54分23秒,何基玲、陳志堅、E
男及另名男子(下稱F男)一起自系爭閘門內側推動閘門,此時水流仍持續從閘門左方及下方快速流入停車場。11時53分1秒時,呂菁華從閘門左方跨進車道,與何基玲說話後離開現場。
L上午11時54分44秒,一輛消防車快速通過系爭停車場車道
前方之馬路,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閘門遭沖擊後快速打開,何基玲、B男、E男因重心不穩、快速向後退幾步,上3人試圖撐住閘門,仍無法固定閘門,大量泥水往系爭停車場湧入。11時55分,上3人往前推動閘門,僅能撐住閘門,避免下滑。
M上午11時56分許至11時58分許,E男自車道右方跨越系爭
閘門走到閘門外側,彎腰試圖將下方卡榫固定,但未能成功,E男隨後自左側人行道離開,此時閘門已打開。陳志堅自人行道走進閘門內側,協助何基玲推擋閘門。
N上午12時11分35秒,畫面中僅餘何基玲及另一名男子在車
道最右側推擋系爭閘門,之後上二人均跨越閘門並離開現場,此時馬路水深高度達上二人之膝蓋。
O上午12時42分許至12時46分許,何基玲與4名男子出現在
畫面中,共同推動、試圖關起系爭閘門,此時水流仍快速流入系爭停車場;其後5人不斷推動、調整閘門之角度,並彎腰一一將閘門之卡榫上鎖。12時49分,系爭閘門已固定,且現場雨勢變小,不再有水流自閘門下方流入系爭停車場。
P系爭停車場地下4樓於上午11時43分時,地面出現積水,
積水往四周快速漫延。12時23分時,淹水高度接近天花板;12時25分時,淹水高度已達天花板等情,有另案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1頁)。
是依據當天系爭社區各處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系爭停車場一樓車道入口馬路邊於上午11時30分許出現積水,大量泥水於11時31分起流入系爭停車場,系爭建物地下1樓於11時33分許起地面出現泥水漫延;被告呂菁華、何基玲2人於11時34分40秒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地下1樓查看。而被告何基玲於11時36分52秒起推動、試圖關閉系爭閘門,並在陳志堅及其他3名男子協助下,於11時41分許將系爭閘門之卡榫鎖上,已使系爭閘門固定;嗣於11時46分時,系爭閘門因一輛公車從車道前方馬路上快速通過,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造成閘門卡榫脫落而打開,大量泥水從閘門左方及下方快速流入車道,又於11時54分時,因一輛消防車從車道前方馬路上快速通過,地面積水亦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造成閘門遭沖擊後快速打開,此後何基玲、陳志堅等人雖多次嘗試關閉系爭閘門,但因流入系爭停車場之水流湍急、水壓過大,導致無法關閉系爭閘門,迄至上午12時49分雨勢變小時,始合力關閉系爭閘門之過程而言,被告何基玲等人在地下1樓於11時33分起出現積水時,約3分鐘內即著手關閉系爭閘門,經過約8分鐘內已關閉系爭閘門,是被告何基玲等人於泥水開始淹入系爭停車場時起,即為緊急應變措施,並於8分鐘時間內關閉系爭閘門。
②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系爭閘門並
未被妥善關上,且在沒有關上情況下,僅留被告何基玲一人,而被告陳志堅、呂菁華任意離去,被告何基玲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又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於106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召開之協調會中稱:當日路面積水30公分,如系爭閘門確實關閉,應不致流入社區地下室等語,此亦有臺北市議會106年11月30日議秘服字第10619348320號書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為據(見司調卷第48至49頁)。經查:
A依據證人即系爭閘門之製造商道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
二公司)之負責人張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華固社區的防水閘門是道二公司製造,約1、20年,伊約製造4、50個防水閘門。系爭防水閘門當時設計製造完成後,有以將門關起來,用自來水管或消防栓的水來噴灑看水會不會滲入進行測試。並無測試過該防水閘門可以承受多少水壓。將防水閘門推到定位,再將防水閘門的卡榫卡上,並關上小門,小門旁邊有二個小卡榫卡上,再把小門上方的橫桿拉上,該防水閘門即完整關上。如果將防水閘門全部推到定位卡榫關上,小門關上,上面的橫桿關上,上面的防水閘門會呈現一直線。在操作防水閘門時已經有水流動,如果流水有夾帶樹枝或其他的垃圾,卡榫無法卡緊,水流會滲入,就有可能造成防水閘門彎曲情形。如果在有水流得情況下才去關防水閘門,卡榫不緊,因為只要流水有夾帶物品,卡榫就卡不緊,所以縱使關上卡榫也不代表就已經卡到最底。如果正常情況下操作防水閘門,並且將所有的卡榫卡到底,之後才有流水,水應該不會從閘門的底下滲入。如果是正常將防水閘門關閉後,才有流水經過,閘門應該是不至於會彈開,但是如果流水如果夾帶物品撞及卡榫,卡榫有可能會鬆開。原告提出附件五(見本院卷第237、238、239頁)以畫面中防水閘門的情況,防水閘門已經到達定點,但是卡榫並沒有完全的扣上。因為我是從照片中車道上有流水的情況判斷。原告提出的附件五(見本院卷第240、241、242頁),從240頁上方這張照片來看,防水閘門還沒有推到定位,所以我確定這個情形應該是還沒有關好。大門與小門間上有一橫桿,如果橫桿推上的話,大門小門會呈現一直線。系爭閘門點交的時候,並無提供操作手冊或是教學影片。程序上要先將防水閘門的溝清乾淨,怕有雜物卡住,清理完畢後就將防水閘門關緊,然後將卡榫卡緊,如果平常有將閘門的溝清理乾淨,10分鐘就能夠完成,但是如果沒有清理乾淨的話,大約要半個小時。防水閘門如果有關緊的話,應該要呈現一直線,是在沒有淹水正常情況下操作時所看到。淹水情況下,應該是沒有辦法關上閘門,伊也沒有在淹水的狀況下操作閘門關閉。依照伊專業判斷,如果發生防水的效果,是要在水還沒有來之前就要關閉,才可以完全發生防水效用。如果已經下雨後,雨水開始流動,防水閘門才關閉,如果水量小且防水閘門的溝沒有雜質的話就不影響,如果有雜質的話就會受到影響。因為如果溝有雜質,例如樹枝、垃圾或則是砂石的話卡住的話,就算閘門關上了,卡榫沒有卡緊的話水還是回流進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4頁)。是依據證人張富勝證述可知,系爭防水閘門正常關閉約需時10鐘,則被告何基玲等人於8分多鐘內能已完成系爭防水閘門關閉而言,顯無操作遲延情形。又系爭防水閘門必須要在尚未淹水之狀況下操作關閉,才可完全發生防水作用,如果已經淹水而有水流通過之情形下,即使是水量小,亦需在防水閘門溝槽沒有雜物下,才能不受影響;如果有樹枝、垃圾或砂石卡住,就算閘門關上,卡榫沒有卡緊,水還是會流進。則以當日雨量之大且急,且系爭車道入口馬路邊已出現積水,大量泥水流入系爭停車場,系爭建物地下1樓地面出現泥水蔓延情形下,顯然有砂石等物會隨泥水而下,則被告何基玲等人客觀上,亦已難將系爭防水閘門完全關閉,且渠等主觀上亦難以判斷該防水閘門關閉後能水流對防水閘門或是防水閘門卡榫之影響。況且系爭防水閘門設計製造乃至完工之過程,均未曾測試其可阻擋之水量流速或水壓,是既使淹水高度未達該防水閘門高度,在當日公車、消防車二度從系爭車道前方馬路行使通過之際,難以排除係因該等車輛行經所產生力量而造成閘門卡榫脫落打開下,亦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發生淹水,係因何基玲等3人未及時關閉系爭閘門之處置,系爭二車受損與系爭閘門未及時關閉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真實。綜上,亦難認定被告何基玲等3人,在接獲通知後趕往系爭車道之處置,主觀上有何原告主張之過失或是因果關係存在。
B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稱:道二公司與本公司間,有就
其他建案合作裝設過其他防水閘門。因法規就防水閘門並無檢驗標準,故其他防水閘門並無檢驗報告,惟據本公司知悉,其他防水閘門迄今並無未能正常發揮效用之情,此有該公司108年6月3日華字第10800001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頁),且證人張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系爭防水閘門是否確實能發生完全防水之效用,是否能抵擋在淹水後車輛行經之力量,因每個防水閘門設置地點、設置狀況不同及遭遇淹水之情況而生差異,是亦無法因其他道二公司所製造之防水閘門均正常運作,或是當日系爭建物所在之富港里無其餘淹水災情,即行推知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因何基玲等3人未及時關閉系爭閘門或是操作不當,導致系爭二車泡水毀損為真實甚明,是原告就此主張尚非可採。
③原告固主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陸續於106年5月26日、6
月1日已為預警,並通報加強戒備,並於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50分成立水災災害防制中心;又中央氣象局於106年6月2日上午7時許發佈臺北大雷雨預警訊息,何基玲等3人本應及時注意路面積水是否流入系爭停車場,何基玲卻擅離一樓車道旁之崗哨,導致系爭停車場淹水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因應0602水災災害應變處置作為暨復舊檢討工作總結報告、106年6月2日等相關新聞氣象資料截圖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司調卷第15至17頁),經查:
A觀諸(原證2)之中央氣象局即時警示訊息及臺北市政府
因應0602水災災害應變處置作為暨復舊檢討工作總結報告,氣象局固於106年6月2日上午7時許發佈臺北新北大雷雨警訊,然上開警訊之示警區域並未包括系爭社區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見司調字卷第15頁),而氣象局於106年6月2日所發布豪雨特報雖記載大台北地區易有局部豪雨或大豪雨,並表示低窪地區請慎防淹水,但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建物所在地區慎防淹水或為低窪地區(見司調字卷第16頁),另106年5月31日氣象新聞雖記載未來5天防豪雨,但亦未有具體特定地區之警戒事項(見司調字卷第17頁);又上揭總結報告僅記載消防局於106年5月26日、同年6月1日曾通報臺北市政府各防災救災單位,可能有豪(大)雨發生,應加強戒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至17頁),但並未有記載消防局有通報被告等應予警戒訊息之情形。是依據原告以上所執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等在系爭水災發生前已能預見該災害發生之預見可能。
B參以系爭總結報告記載:因受鋒面及西南氣流影響,臺北
市於106年6月2日10時後產生明顯降雨,降雨中心主要發生在士林、北投、內湖等行政區;系爭社區所在臺北市○○區○○路○○號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開始產生路面逕流,於12時6分積水最深達30公分;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雨量站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測得10分鐘雨量為19.5mm,於上午12時10分測得1小時雨量為90mm;現場勘查地勢,積水成因主要為短延時強降雨,超過臺北市排水系統之設計標準78.8mm/hr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46、68、76頁);且氣象局係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始發佈臺北市之豪雨特報,此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存卷可查(見司調字卷第16頁),足徵當日上午11時以後,系爭社區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之雨勢確有驟然增加情形,且因短時間內強降雨,超過臺北市○○○○道設計之排水能力,造成路面逕流引發淹水。足見當日之雨勢及時雨量已經超過預期。
C又被告何基玲於事發時係值勤停車場之崗哨班,此為兩造
均不爭執,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附件一之人事服務費用及現場人員服務管理缺失罰則等約定(見司調字卷第25頁背面、27頁背面、28頁),可知齊家保全公司除負責系爭社區之門禁管制外,亦負責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包括巡邏打卡勤務。準此,被告何基玲於事發前既與被告呂菁華在系爭停車場巡邏,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即難以被告何基玲於事發前未留守在一樓車道旁之崗哨,遽認其有擅離職守之疏失。
D又即使氣象局發佈之豪雨特報,僅係對天候係之預測,究
竟與颱風警報不同,系爭建物內之住戶,仍維持一般生活起居下,且系爭閘門一旦裝設,將導致住戶車輛無從進出系爭停車場,反會阻礙住戶車輛進出車道及停車,除非已有明顯淹水徵兆出現下,難僅以該豪雨特報發出,被告等及有關閉該防水閘門之義務。
E原告主張:被告何基玲等3人於106年6月2日前即知悉有豪
雨特報,亦知悉可能會有淹水之情事,而擅離職守,並不為預防性措施,已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何基玲雖供稱:(問:在106年6月2日當天,追加被告呂菁華有無帶你去社區巡視?)有的,因為當天有發布豪雨通報,因為會有淹水,有帶我去巡視連續壁,是從地下4層樓一直往上巡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然依據被告何基玲之供述,僅能說明被告何基玲等3人知悉有豪雨特報,擔心有淹水情形,而巡視地下室連續壁之情形,且依據上揭認定被告何基玲巡視地下室亦為其工作所需,且僅發布豪雨特報情形,系爭建物社區仍有車輛進出下,尚無預先關閉該防水閘門之義務下,則難僅以被告何基玲有擅離職守情形。且亦難以上揭被告何基玲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何基玲等人對於系爭建物附近路段會因排水宣洩不及而淹水導致水流經由車道流進系爭地下室情形,而有預見可能。當亦無法認定被告何基玲等3人有何應移轉至車道哨反應之義務,是亦難遽此認定被告何基玲就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⑶原告主張:被告何基玲等3人未通知原告緊急撤離停放在
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該當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何基玲等3人之不作為如可評價為「不法行為」,須以其等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使其等負有「通知原告緊急撤離系爭二車」之義務卻怠於作為,始能認定何基玲等3人之不作為係屬不法行為,進而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規定或系爭二契約何約定,使何基玲等3人負有上揭作為義務;且系爭停車場自發生泥水淹入至何基玲開始關閉系爭閘門時止,僅有短短3分鐘,已如前述,顯難期待何基玲等3人於如此短時間內能及時通報原告撤離系爭二車,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何基玲等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可採。
⑷綜上,足認本件淹水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突發事件,尚難
認何基玲等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何基玲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固碧連天公寓
大廈管委會與何基玲等3人、被告齊家管理公司與呂菁華、被告齊家保全公司與陳志堅、何基玲2人,分別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應就其受僱人即何基玲等3人;齊家管理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呂菁華;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應就其受僱人陳志堅、何基玲2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係委任齊家二公司提供爭社區管理及保
全服務,而呂菁華為齊家管理公司派駐之主任,何基玲、陳志堅2人為齊家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已如前述,已難認華固碧連天管委會與何基玲等3人間有成立僱用關係。
⑵又原告請求被告何基玲等3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定被告何基玲等3人有成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或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需就何基玲等3人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碧連天管委會賠
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華固碧連天管委會與何基玲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華固碧連天管委會就系爭停車場之共用部分有管理及維護義務,於事發時負有監視車道水流及關閉系爭閘門之義務,卻不作為,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淹水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業據認定如上。且華固碧連天管委會已委任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為系爭建物及停車場之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尚難認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委會於事發時仍負有監視車道水流及關閉系爭閘門之義務之義務,亦難認其就本件淹水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是上揭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原告邱曉芳621,639元;被告齊家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邱曉芳621,639元;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葛臺林621,639元、邱曉芳600,305元,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等所否認,並分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備位之訴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淹水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且華固碧連天管委會已委任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為系爭建物及停車場之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尚難認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於事發時仍負有監視車道水流及關閉系爭閘門之義務之義務,亦難認其就本件淹水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是上揭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
求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依契約之約定,就系爭
停車場固負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任務,惟本件淹水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且齊家二公司之受僱人何基玲等3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缺失,業據認定如上,即難認齊家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何基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邱曉芳621,639元;被告齊家管理公司、呂菁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邱曉芳621,639元;被告齊家保全公司、陳志堅、何基玲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邱曉芳621,639元,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備位之訴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固碧連天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原告邱曉芳621,639元;被告齊家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葛臺林600,305元、邱曉芳621,639元;被告齊家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葛臺林621,639元、邱曉芳600,305元,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