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安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 年
4 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 月9 日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卷第28頁、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聲請人於法庭上之敘述並非聲請人之真意,且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第一原則,與證據事實不符,又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勘驗光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第496 條、第497 條、第501 條及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再審裁定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廢棄。
三、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下稱106 年度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所舉之再審事由,顯與106 年度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內容無涉,難認已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亦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內容無涉,是聲請人仍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再審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