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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林大德

林韋伶上 二 人代 理 人 翁自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辭任信託受託人及選任新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委託人林大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與受託人林韋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2 月25日重瑞登字第540 號收件辦理登記),許可聲請人林韋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託人,並選任聲請人林大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為新受託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原委託人林大林(歿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因向案外人高泰山借款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將其所有如民事聲請狀所附信託契約書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含如附表所示31筆土地在內)(按原為林大林之父林穆嚴之遺產,由其子女繼承〈含代位繼承〉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林大華1/5 、林大德1/5 、林大林1/5 、林韻儀1/5、林韻文之子嚴立品及嚴立堯各1/10)之應有部分1/5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泰山,並於同日與高泰山之妻子林韋伶訂立信託契約,由林韋伶擔任受託人,並完成信託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5日重瑞登字第540 號收件辦理登記);嗣因林大林並未償還債務,經高泰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106 年度司拍字第165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107 年度司執清字第370 號執行案件於107 年3月14日辦理查封在案;又聲請人林大德為林大林之二哥,林大林於106 年11月10日過世前生病時即是由林大德照顧,林大德願意為林大林處理財產及債務問題,經林大德出面尋找債權人高泰山解決債務,雙方於107 年6 月15日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等之協議書,由林大德代為清償林大林積欠之債務後,高泰山嗣於107 年6 月21日聲請撤銷查封,並就上開48筆土地中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17筆管制農地之應有部分1/5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大德名下,林大德並立具承諾書,承諾就因處理林大林之債務而取得之不動產,不損及林大林之繼承人之利益,而其餘如附表所示3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 ,目前仍信託登記在聲請人林韋伶名下。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因林大德已代為清償原委託人林大林積欠受託人林韋伶之夫高泰山之債務完畢,林韋伶已無繼續擔任受託人之必要,依信託契約書第5 點,受託人原可以書面向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惟因原委託人林大林業於

106 年11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元和、林麗真二人,其中林麗真在國內完全沒有戶籍而無從聯絡,且據悉該二人應已隨同林大林之前妻即其等母親移居國外,故聲請人林韋伶無從向其等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林韋伶辭任受託人;又聲請人林大德為林大林之二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之共有人,且已代為清償林大林積欠高泰山之債務,有意願為林大林信託管理財產,並承諾願將信託利益分配予林大林之繼承人,絕不損及林大林之繼承人之利益,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林大德為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二、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36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委託人林大林(歿於106 年11月10日)因與高泰山間之債務關係,生前於105 年2 月25日將其所有之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在內之4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泰山,並於同日與高泰山之妻子林韋伶訂立信託契約,由聲請人林韋伶擔任受託人,嗣經債權人高泰山聲請拍賣抵押物,於聲請人林大德代為清償林大林積欠之債務後撤銷查封,又上開48筆土地中之17筆遺產管制農地之應有部分1/5 ,業於107 年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大德名下,其餘如附表所示3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 仍登記在受託人林韋伶名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7 日函、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等協議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6 月30日107 年度司執清字第37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7日函檢送之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㈡、就聲請人林韋伶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部分: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雖原委託人林大林已死亡,信託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惟依林大林與林韋伶間信託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受託人得以書面終止信託,則依該約定,受託人如無繼續擔任受託人之意願,即得向委託人辭任受託人。而查聲請人林韋伶主張林大林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元和、林麗真二人,其中林麗真在國內完全沒有戶籍而所在不明,致其無法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第5 條約定,以書面向林大林之全體繼承人辭任受託人,因該不得已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大林之繼承系統表、林元和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9 月3 日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大林之遺產稅申報書(附於本件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送利害關係人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林大華、林韻儀、嚴立品、嚴立堯、林大林之子林元和(在台設有戶籍)等表示意見,而均無表示異議者;準此,本件聲請人林韋伶依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得准許。

㈢、就聲請人林大德聲請選任為新受託人部分:查聲請人林韋伶如前述經本院許可辭任受託人,而原委託人林大林之繼承人中復有所在不明者,自無法由其等指定新受託人,又聲請人林大德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之共有人,與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有利害關係,且為原委託人林大林之二哥,前有代林大林處理債務之情,復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新受託人,並立具承諾書承諾不損及林大林之繼承人之利益,有其經公證之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如前述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送利害關係人林大華、林韻儀、嚴立品、嚴立堯、林大林之子林元和(在台設有戶籍)等表示意見,而均無表示異議者;準此,由聲請人林大德擔任本件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而無損害原委託人林大林之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虞,是聲請人林大德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為新受託人部分,亦得准許。

四、末按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第1 、2 項規定參照。本件如前述因原委託人林大林已死亡,復不能由其繼承人指定新受託人,而由本院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選任聲請人林大德為新受託人,應屬上開登記規則第129 條第2 項所定得由新受託人單獨申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之情形,併為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