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留啓祐相 對 人 張曾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Α九八一○六)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曾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嗣遵本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並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辦理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因假扣押事件,前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三百三十四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且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五五號、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分別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金額,亦應以此金額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