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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留啟祐相 對 人 張曾淑華

張東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壹張(票號:A九八一0六),准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101 年度存字第3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

2 號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354 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