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徐敏健代 理 人 張培倫相 對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人黃昭仁、賴安國、李正義、李陳秀嬌已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
8 月28日、同日辭任,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各有明文。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再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清算人如欲辭任,當視公司斯時是否尚有其他清算人,定其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於公司尚有其他清算人時,應向公司為之,必以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方得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裁定、99年
度抗字第44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後,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之代表賴安國、黃昭仁為清算人,渠等即於同日就任,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黃昭仁先後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4日,向國發會與相對人辭任清算人,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6日到達相對人;賴安國亦先後於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17日,向國發會與相對人辭任清算人,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與本院10
5 年度司字第3 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選任清算人事件)案卷,核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相對人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文韜法律事務所104 年6 月10日104 文仁律字第0610號函與同年7 月14日104 文仁律字第0714號函、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同年6 月23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與同年7 月17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與系爭選任清算人事件卷附之中華郵政公司同年7月22日內湖西湖郵局第830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誤,堪認黃昭仁、賴安國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分別於同年7 月16日、同年月20日,經相對人之另二位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合法受領而達到相對人,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㈡至李正義、李陳秀嬌固亦於104 年8 月28日,同時寄發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辭任清算人,上開存證信函則於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同時送達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同年月28日內湖西湖郵局第999 號與第100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湖郵局郵務股105 年10月27日北內郵字第10510001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
142 至147 頁)。惟前述存證信函既係同時送達,自無從區分李正義、李陳秀嬌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究係何者先由另一人合法受領而達到相對人,亦不能認李正義、李陳秀嬌得同時各代表公司受領另一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蓋以觀念上無從判斷斯時公司是否尚有其他清算人得受領其意思表示,而不能認定其等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是否合法,是應認李正義、李陳秀嬌寄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俱不生辭任之效力。又相對人雖於同年9 月14日檢附上開存證信函,向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受理法院陳稱:李正義、李陳秀嬌已向伊辭任云云,有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附之相對人同年9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憑。然此核非李正義、李陳秀嬌以其等名義向法院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辭任之效力,況斯時相對人既尚有2 名清算人,其等中之一人仍應先向相對人辭任,另一人始得向法院辭任。又李正義、李陳秀嬌嗣未再另向相對人甚或法院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查核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無誤。據此,堪認李正義、李陳秀嬌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相對人既仍有清算人存在,自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