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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陳勝美(即被繼承人黃阿聰之承受訴訟人)

黃琦禎黃獻鐘黃聖鐘黃火炎黃玲珠(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芳(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特顯(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黃素青黃素錦黃書家黃書祥黃書慶黃麗君黃東文黃麗楓林信良林信忠黃林美霞胡林美雲林美玉林美蘭杜林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金龍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調整租金事件,為相對人陳金龍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陳金龍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金龍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急性中風,長期臥床、無法言語表達意思,是相對人已喪失訴訟能力。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7號事件停止訴訟迄今,相對人仍未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為避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就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伊並願暫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12月14日北總家字第1069913977號函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宗查證屬實,堪認相對人於該事件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詢問相對人之家屬,渠等均未回覆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冊以函徵詢律師之意願後,吳怡德律師具狀陳報願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爰選任吳怡德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另關於吳怡德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