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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旭宏相 對 人 陳先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OO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五十號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號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480 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108 萬3,333 元【計算式:5,000,000 元×5%×(4+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10 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