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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相 對 人 鍾大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係為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而經債權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俾保全破產財團不致滅失、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又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例如假扣押、假處分等限制債務人處分之行為而言。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 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以106 年度破字第29號(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受理。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7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 號解釋意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破產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核破產法第72條規定之意旨乃係在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棄其財產,尚非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進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其聲請已非有據。而聲請人固於106 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惟尚未經本院為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且聲請人如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各類型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