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98號異 議 人 般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 日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取字第
511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取字第511 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54 號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提存人,屬關係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以郭清綸、郭金賜、郭寶貴、郭顥、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號:101 年度存字第654 號,下稱654 號事件),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5,668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辦理提存之原因乃異議人興建臺北市88年建字第 495號建造執照建物,與受取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事異議狀誤繕為5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間發生鄰損事件,由於異議人已向本院對受取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該案判決確認受取權人郭清綸、郭寶貴、郭顥、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對異議人9,435,66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下稱420 號事件〉,業經上開受取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49 號〈下稱949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確認並未造成對受取權人之損害,受取權人對異議人無債權存在,而受取權人於420 號事件訴訟中向異議人提起反訴,主張對於異議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業經
420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開受取權人之反訴,依修正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主管機關本即得以受取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撤銷列管,無須由異議人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本件提存不生任何效果,自得由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況受取權人在
949 號事件中,亦主張異議人所提存款項為不合法,未生清償之效力,足認異議人之提存並未對於受取權人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不會損及受取權人之權益。
(二)受取權人既已向異議人提起訴訟,符合主管機關撤銷列管之規定,且受取權人亦認異議人辦理提存為不合法,未生清償之效力,是本件提存之原因以形式上觀察可知業已消滅,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得由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無須再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至949 號事件雖尚未終結,然異議人得否取回系爭提存物,因本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要與949 號事件判決結果無關,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實屬無據,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提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
「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 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又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時,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外,提存人應於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所始得准予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郭清綸、郭金賜、郭寶貴、郭顥、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65
4 號事件受理,提存金額為9,435,668 元,異議人辦理提存之原因為「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0063036900 號函主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第3 款規定及說明3 第2 項規定辦理提存」,嗣經提存所發現郭金賜業已於提存前即101 年
5 月10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屬不應提存為由,以101 年10月23日(101 )存字第654 號函請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人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2 年度取字第375 號(下稱375 號事件)受理後,提存所於102 年5 月3 日以(102 )取字第 375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提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因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而經提存所駁回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654 號、375 號事件卷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因受取權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得由主管機關依該事由撤銷列管,無須由異議人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云云,惟查:
⒈按102 年7 月8 日修正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
理規則第5 條規定:「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2 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3 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㈠受損戶在3 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㈡受損戶戶數在
2 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 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㈢受損戶於主管機關代為協調3 次經通知皆未出席。㈣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㈤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⒉異議人前與受取權人間因系爭房屋鄰損事件,分別於99年
11月4 日、同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進行協調,協調結果均為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開會通知單、99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25640
0 號函檢附協調會會議記錄、99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100 年1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718800 號函檢附會議記錄、100 年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40031200 號開會通知單、100 年2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732300 號函檢附會議記錄附於654 號事件卷可憑(見該卷第6-14頁),且查,異議人並自陳伊為撤銷主管機關之列管,乃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房屋鑑定損壞費用4,717,834 元之2 倍金額即9,435,668 元向本院辦理提存,並申請主管機關撤銷列管等語,有民事異議狀、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0 年8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036900 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估算書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0行、第23-24 頁、654 號事件卷第15頁),顯見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9,435,668 元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足認異議人已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異議人主張並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⒊異議人雖主張受取權人郭清綸、郭寶貴、郭顥、郭卜誠、
郭靜慧、郭正義於420 號事件中向伊提起反訴,就系爭房屋因鄰損受有損害反訴請求伊應給付12,000,000元,符合
102 年7 月8 日修正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亦符合主管機關撤銷事由,異議人無須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上開受取權人所提反訴暨答辯㈣狀所載日期為102 年 7月15日,與異議人辦理提存時間相距已逾1 年,而異議人既已自陳其於辦理提存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顯然已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縱然受取權人事後另向法院對異議人提起訴訟,亦無解免異議人已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認定,異議人主張本件毋庸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云云,亦不可採。再且,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從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原處分因此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主張本件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然查: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情形,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⒉本件異議人主張受取權人業已向異議人提起訴訟,符合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第3 款第4 目撤銷列管規定,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惟查,異議人辦理提存之原因為「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0063036900 號函主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第3 款規定及第2 項規定辦理提存」,業經說明如前,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8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036900 號函係說明異議人應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第3 款第2 目辦理提存於法院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 頁),異議人辦理本件提存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至於受取權人另向異議人提起訴訟,與異議人原先辦理提存之原因核屬二事,二者事由相異,要無因受取權人已提起訴訟為由,即認異議人原先辦理之提存原因(即因損鄰所生修復賠償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是異議人主張受取權人業已提起訴訟,可認本件提存原因已經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原告就其提存之款項9,435,668 元所設損害賠償債權,
對受取權人提起確認受取權人郭清綸、郭寶貴、郭顥、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為對異議人9,435,66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420 號事件判決確認受取權人郭清綸、郭寶貴、郭顥、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對異議人9,435,66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上開受取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949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現由上開受取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以420 號事件判決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與受取權人間債之關係是否確已不存在,難認本件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原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