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李如哲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媛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4號清償借款事件,法院原定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法院異動庭期順序,卻未事先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前業向法院陳報107 年3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另有庭期而無法到庭,故本件訴訟逕視為合意停止,顯有程序上之瑕疵等語,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曾指定106

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當庭諭知改定107 年1 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到場、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請求改期(見本院卷第11

6 頁);本院當庭改訂於107 年3 月1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並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仍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場表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揭107 年3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雖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表示衝庭,請求改期(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距其收受前揭期日通知書已逾1 個月有餘,且本院收受前揭請求改期之書狀業已逾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故其具狀請假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件業因兩造遲誤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07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0

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於該期日通知書載明「本件於107 年3 月19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業依職權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仍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雖到場然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35 頁),依上開說明,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本院任意異動庭期順序,未事先通知訴訟代理人,然查,本件確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準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無提前開庭或異動庭期順序之情事,有本院法庭錄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6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㈢從而,上開訴訟業經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