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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翁慶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慶豐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事件,准予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起訴時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464元。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另以裁定諭令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4,08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2,3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384)。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69,409元,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46,464元,並諭令聲請人再為補繳77,055元,聲請人遵諭繳納後並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聲請人抗告有理由,撤銷原裁定,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諭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4,08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諭令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核算,聲請人溢繳裁判費32,3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384),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