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相 對 人 莊廖秀麗相 對 人 吳忠和即蔡金雀之繼承人

吳育誠即蔡金雀之繼承人吳芷瑜即蔡金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委託人莊廖秀麗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聲請本院選任新受託人。經查,委託人莊廖秀麗之原受託人蔡金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受託人蔡金雀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選任受託人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