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邱秋富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鄉鎮市調解書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如其內載調解內容有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之顯然錯誤,其更正不影響原於當事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者,調解委員會自得逕予更正。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解書應經管轄法院審核,更正後之調解書亦應送請法院審核,法院對於該更正後調解書之審核,仍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裕翔間前就房屋租賃事件(下稱系爭租賃事件)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以107 年度汐民調字第21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核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核字第236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准予核定在案。惟聲請人於系爭租賃事件中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承租人,而相對人則為應退還押租金之出租人,是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1 點所載「聲請人同意退還對造人(按:即相對人)於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繳納之押金……」之內容,實有誤寫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更正內容為「『對造人』同意退還『聲請人』於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繳納之押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236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就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核定,並非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聲請人聲請更正者應係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調解書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該調解書內容如有顯然錯誤,自應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請求更正。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與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不同,應不得認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民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該調解書有顯然錯誤時,逕謂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聲請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容有誤會,其向本院聲請更正裁定,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