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粕銘相 對 人 羅嬿珠
盧世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共計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 號准許變更,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4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新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新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存單認證號碼│面額 │存單種類 │發行人 ││號│ │(新臺幣)│ │ │├─┼──────┼─────┼─────┼─────┤│1 │00000000 │10萬元 │無記名可轉│聯邦商業銀││ │ │ │讓定期存單│行內湖分行│├─┼──────┼─────┼─────┼─────┤│2 │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