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相 對 人 張維蘭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維蘭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旭、張淑美、張富美等人有關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維蘭之債權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192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被告為張維蘭等,該遺產分割訴訟經被告敗訴確定,然該案件原告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辦理回復登記。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了解該遺產分割訴訟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張維蘭之債權人而聲請閱卷,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19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供參,無非欲知悉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而據以強制執行,然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請求代位遺產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主文為:「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周錦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從而,聲請人所欲知悉之資訊即該等遺產後續登記狀況如何,為何該案件原告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辦理回復登記乙節,實則無從藉由閱覽上開案卷得知。是聲請人並無再閱覽內含全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上開案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周錦雲之遺產(元為新臺幣)┌──┬────┬───────────┬───────┬────┐│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小 │1,031 平方公尺│142/8225││ │ │段000地號土地 │ │ │├──┼────┼───────────┼───────┼────┤│ 2 │建物 │○○市○○區○○段0小 │36.20 平方公尺│全部 ││ │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 ││ │ │○○市○○區○○街○○巷│ │ ││ │ │00號0樓之0 │ │ │├──┼────┼───────────┴───────┴────┤│ 3 │存款 │7,000元 │└──┴────┴────────────────────────┘附表二: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 1 │張志旭│3分之1│├──┼───┼───┤│ 2 │張維蘭│3分之1│├──┼───┼───┤│ 3 │張淑美│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