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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曾崇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7 號),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為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01 號,嗣改分為107 年度國字第7 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鈞院107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吳怡德律師)代理訴訟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第4 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本法第585 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惟現行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誤會,自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本法第51條、第585 條等,均規定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求統一,本款之法院亦宜修正為審判長。爰修正第4 款並改列為第3 款」,可知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並非凡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原則上為事實審,未如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所謂「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僅包括審判長依同法第585 條及第596 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為未成年養子女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第571 條之1 第2 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第612 條第2 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依第466 條之2 、第474 條第2 項規定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審判長依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或依第474 條第2 項、第571條、第588 條、第596 條第1 項準用第571 條規定等,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

107 年度國字第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在案。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 萬7,3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非屬於前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之訴訟。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