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號異 議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代 理 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利害關係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上列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7 年8 月22日所為之107 年度取字第542 號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107 )取字第542 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與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而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833,333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下稱系爭發還提存物裁定),惟本院提存所以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 日士院彩103 司執強字第4805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受擔保利益人即保利錸公司就系爭提存物為領取及行使現在或將來得行使之一切權利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禁止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更未扣押系爭提存物,且系爭執行命令並未送達異議人,自不得拘束異議人。況異議人前催告保利錸公司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其經合法通知後並未行使權利,是保利錸公司應未受有損害而對系爭提存物有何權利可資求償,故該公司對系爭提存物應無收取權、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或其他權利存在。從而,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執行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實有違誤。並聲明:㈠本院提存所107 年8 月22日(107 )取字第542 號處分應予撤銷;㈡系爭提存物應發還予異議人。
二、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一附條件之請求權,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提存人得請求返還之條件始克成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係使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條件成就。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固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業經系爭發還提存物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提存物確定,故異議人即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條件已然成就。雖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保利錸公司就系爭提存物為領取及行使現在或將來得行使之一切權利,惟系爭執行命令並非禁止異議人即提存人依系爭發還提存物裁定取回系爭提存物,是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依形式上審查系爭發還提存物裁定之理由已足以判斷。復按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 條亦規定甚明。系爭發還提存物裁定以異議人業經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保利錸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准許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保利錸公司既未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民法第896 條規定,質權人即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綜上,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末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系爭提存物前經系爭執行命令及本院以107 年8 月23日士院彩107 執強字第
52 591號執行命令禁止受擔保利益人即保利錸公司就系爭提存物為領取及行使現在或將來得行使之一切權利,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分別為徐敏健及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提存物之利害關係人,因認有送達本件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