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宜蓁相 對 人 鄭明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明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5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15號事件於10
6 年12月26日庭期之錄音光碟,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並未敘明聲請錄音光碟之用途,復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