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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即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陳怡婷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選任為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14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14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安德公司特別代理人,並於107 年1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可資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1 次、到院閱卷1 次、撰擬並出具民事答辯狀1 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 萬5,000 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