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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柯仁檜相 對 人 甘慶蘭

柯裕祥柯裕元柯裕仁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甘慶蘭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6 月14日所為之86年度拍字第1070號裁定為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當事人欄所載:「法定代理人 甘慶蘭」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甘慶蘭」,而理由欄二所載「相對人等六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更正為「相對人等七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就相對人所有座○○○區○○段○○段○○○○○號土地,向本院聲請更正86年度拍字第1070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即甘慶蘭等七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原聲請裁定理由二顯漏植「甘慶蘭」一人,其為柯義雄之元配,亦為柯慶祥、柯佳芬、柯佳泥、柯佳芳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1147條、1148條,其既未拋棄繼承,當然享有民法法定之權利義務,謹依法聲請裁定更正,准予拍賣;嗣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更正,惟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之裁定中所為之更正仍有違誤,爰再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債權人柯梅於86年6 月3 日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亦曾將甘慶蘭列為柯佳泥之法定代理人且列為相對人之一而載記為「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而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亦記載為「相對人甘慶蘭為柯義雄之妻,相對人柯裕祥、柯佳芬、柯佳泥及柯裕元、柯佳仁為柯義雄之子、女,柯義雄不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逝世,相對人等均為柯義雄之法定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拍字第1070號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院為上開裁定時除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柯慶蘭」前漏列「兼」字,而於理由欄亦誤載「相對人等六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漏列「甘慶蘭」為相對人之一等情,確係屬實。另本件聲請人柯仁檜為柯梅之繼承人(柯梅於88年10 月2日死亡),且繼承柯梅於座落於○○區○○段二小段24筆土地之抵押權,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於本院86年度拍字第1070號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

四、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上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本院原於107年1月11日裁定主文:原裁定中主文欄所載:「法定代理人甘慶蘭」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而理由欄二「相對人等六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相對人等七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仍有部分之違誤,爰再予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