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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蔡綉香相 對 人 傅享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本文所示,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處分執行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表查詢表1 紙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