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長明相 對 人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上列當事人就聲請破產宣告(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29號)事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破產事件為保全處分,經以106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債務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二張,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6,
000 萬元,屆期不獲付款,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債務人之財產已遭他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總負債新臺幣(下同)6 億6,896 萬元,資產6 億1,839 萬5,546 元,負債超過資產,業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破產,如繼續進行強制執行,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分配,喪失破產程序公平性,違背破產法之意旨。為此,爰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請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禁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又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1)規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所謂破產保全程序,係為避免債務人脫產、隱匿、毀棄財產,而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其聲請保全處分係為禁止或停止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範圍。至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自無需由法院另依保全程序保障公平受償機會;且聲請人如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所有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