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王秀滿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錦花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5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5 號事件於107 年3 月15日庭期之錄音光碟,觀其書狀所載,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交付等語,並未敘明聲請錄音光碟之用途;復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