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七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聲 請 人 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禮剛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石根間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法官,下同)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十號㈡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辜漢忠,前曾承審林石根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以同年六月十四日住戶會議決議不符程序為由,對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下稱前案),並判決聲請人敗訴。今林石根再於一百零六年以同年九月十六日住戶會議決議不符程序之同一理由,再次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仍由辜漢忠法官審理,林石根又一再引用前案判決作為論述依據,是在本案與前案原、被告、起訴事由、承審法官均相同之情形下,難免法官心證已成,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實難期盼辜漢忠法官於本案之判決迥異自己於前案之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辜漢忠法官迴避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指情形,核係承辦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之判斷,縱對聲請人不利,亦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就本案之訴訟標的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