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柯仲宜相 對 人 林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全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准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58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票為擔保物後,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出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5
8 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雖為面額2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惟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58 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252 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